福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执复120号 复议申请人:**一,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游易楚。 被执行人:***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地产综合大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一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作出的(2021)闽0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中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异议请求:提取22,903,636.9元(229,036,369元×10%)归还**一。理由是:一、新榕公司开发的宁德金水湾项目(又名宁德金涵小区三期及贝头小区两个配建保障性住房地产项目BCF地块),系**一与***、***、**四个自然人在2012年9月13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定由**一出资10%、**出资40%,***出资40%、***出资10%,合伙挂靠建工集团,以建工集团名义向宁德市人民政府竞拍取得。***在2012年9月28日经上述四位自然人授权与建工集团签订了挂靠协议《合作协议书》。因此,***与建工集团、新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仅享有部分投资份额,其中**一占有10%的投资份额。二、虽然**一与***、***、**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将所持10%的投资份额转让给***,但***并未依照《补充协议》全额支付转让款。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乙方**一所享有的合伙项目股份及其权益(包括乙方介绍“合伙项目”应得的全部居间费)、义务待股份转让款项全额支付完毕后全部转移由甲方***享有和承担。本补充协议履行完毕乙方将其持有的上述《股东会决议》返还给甲方。”的约定,在***没有全额支付完毕股份转让款前,合伙项目股份及其权益由**一享有和承担。***至今仍未全额支付合伙项目股份转让款,故该合伙项目10%的投资权益仍然归**一享有。三、2020年7月1日,福州中院就***与建工集团、新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闽0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并已实际扣划了被执行人建工集团、新榕公司存款计229,036,369元。因福州中院扣划的执行款229,036,369元中**一享有10%的投资权益,因此提出提取22,903,636.9元的主张。 福州中院审查查明,***与建工集团、新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19)闽0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6,4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含该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万元部分的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3月22日起算,本金400万元部分从2013年3月28日起算,本金4000万元部分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本金7000万元部分从2013年5月20日起算,本金2000万元部分从2013年6月5日起算,本金2000万元部分从2013年7月19日起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建工集团、新榕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9月4日立(2020)闽01执1286号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该院将被执行人建工集团、新榕公司银行存款230,209,793元(含执行款229,036,369元、案件受理费86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执行费306,624元)扣划至该院执行款账户,并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闽01执1286号通知书,通知***、建工集团、新榕公司,其案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2021年1月18日,该院作出(2020)闽01执1286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各当事人该案已执行完毕。 福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异议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该院(2020)闽01执1286号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一于该案执行完毕后向该院提出异议,已超出前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期限,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一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主要理由是:一、福州中院于2021年4月20日向***的众多债权法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他们拟将剩余执行款划拨到***账户,请他们自行冻结该账户。本案目前仍有部分款项在执行法院,因此尚未执行完毕。二、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向执行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又于5月19日向执行法院立案窗口递交了相同的材料,均发生在本案执行完毕之前。 福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执行异议案件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4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受理复议申请人的**一的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即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于利害关系人,必须是执行行为对其利益产生影响、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于案外人,是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主体。本案复议申请人**一主张其与***等有合伙关系,并出资以***的名义挂靠建工集团承接项目,但其与本案被执行人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其应当向***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本案被执行人主张权利并取得执行款项。因此,本案复议申请人既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没有能阻止执行的权利,其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另外,福州中院虽然将执行款项扣划至法院账户,但至2020年11月12日向各当事人发送(2020)闽01执1286号通知书时仍未发放。因此,2020年9月4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福州中院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一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福州中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的理由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可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一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