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地产综合大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游易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榕公司)、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9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新榕公司、建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的企业出资人身份已经被生效裁判确认。二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认定***无权要求***支付投资款,与已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05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058号裁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3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1.前述生效裁判认定,***在案涉项目中享有投资权益,其他合伙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通过案外人**参与案涉项目。2.***提起的是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诉讼而非合伙纠纷,故本案争议在于***是否侵害***的投资权益,是否有义务向***支付投资权益分配款。(二)根据在先生效裁判,***通过**投资的3950.5万元已经从**的投资份额中剥离。***作为合伙人代表和投资权益收款方,负有向***给付投资权益分配款的义务。**无权处分,其抵押、转让给其他人也是无效的。***、建工公司与案外人***、林立娟分别利用在合作项目或合伙体的优势地位,在明知***是实际投资人的情况下,或直接扣划,或通过损害他人权益的违法抵债诉讼,侵占***的投资权益,均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三)二审判决认定“所有F地块的款项均已处置完毕,本案并不存在***拒不向**(***)分配F地块土地款的情形”,与生效裁判相冲突。1.“所有F地块的款项均已处置完毕”与事实不符。《宁德金水湾项目退还土地款分配金额表》可以证明,本该分配给**的土地款有17909654.75元被转入案外人林薇薇的项目专用账户暂时保管,并没有支付给**。本该付给**的另外5000万元,也被建工公司和***用于替**还给案外人***。2.关于***二审提交的《***榕房地产BCF地块开发股东投资明细表及F地块分配表》,**没有在该方案上签字,**不同意该分配方案。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并不存在***拒不向**(***)分配F地块土地款的情形”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未经法定清算程序,任何人不能随意要求返还投资款”。但案涉项目F地块的投资款,除**之外的所有投资人都已按投资比例分配。4.二审判决认定***应当向**主张投资权益错误。生效裁判已经认定***享有与案涉项目中的3950.5万元投资款相应的投资权益,且**在投资收益分配时没有拿到投资款,***无法向**主张权益。(四)***在确认之诉中曾提交2014年12月23日的《***》,拟证明**投资案涉项目的资金均为其本人所有,不存在***通过**投资。但该证据未被采纳,该案再审申请也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故该《***》没有证据意义,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即使该证据真实,出具时间也在**给***出具的《宁德金水湾项目份额实际持有确认书》之后,不能否认***在先出资的事实。(五)***应当向***支付案涉项目F地块投资权益分配款。(六)建工公司、新榕公司已经向***返还案涉项目B、C地块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应向***支付投资返还款。(七)在投资收益产生后,新榕公司有义务协助***获得与投资份额相应的投资权益。(八)新榕公司未批露账目及资产情况,未进行结算,侵害了***的出资人合法权益。***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主张因新榕公司、建工公司已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064号判决(以下简称1064号判决),向***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230209793元,本案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故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向***支付与案涉项目3950.5万元投资款相应的投资权益分配款项37495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提交意见认为,(一)***不享有对***合伙体及新榕公司的企业出资人权益,对***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对本案不享有诉权。(二)二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等理由,认定***无权要求***支付投资分配款,与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一致。1.生效裁判认定***并非要求确认其合伙人身份,只是请求确认其在案涉项目中所占的投资权益。***向合伙体的出资以及项目合伙人的身份,只有**确认,并没有得到全体合伙人的认可,***不是合伙体成员。2.***已按照合伙体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出具的《确认书》,处置完毕案涉项目F地块所得的款项。***无权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应按照其与**的内部投资约定向**主张。(三)林立娟作为合伙体成员之一,有权按照合伙体成员确定的份额比例以及约定的处置方式,获得F地块的分配款项。(四)根据636号判决,***无权主张F地块土地款收益分配。***作为执行合伙人履行职责,没有侵害***对**享有的投资权益。(五)根据**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确认书》,以及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投入的款项均属于**投资款。***不是合伙人,无权向***主张出资人权益。***应按照与**的内部投资约定向**主张权益。(六)***所持有的《宁德金水湾项目份额实际持有确认书》中的签名“**”不是**所签。(七)合伙体的投资项目未清算,***无权要求合伙体向其支付所谓的投资本金和投资回报。 新榕公司、建工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未请求建工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且新榕公司、建工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协助义务。(二)建工公司独资设立新榕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开发主体,从未与***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未取得***合伙体中的合伙人身份,仅享有一定数额的投资权益,且该投资收益权与新榕公司、建工公司没有法律关系。 本院审理期间,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064号判决以及(2020)闽01执1286号结案通知书。1064号判决认定:“2012年9月《合作协议书》及2014年8月15日《补充协议》……无效。但双方此后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变更了双方的合作模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目前双方均确认B地块已开发完成,C地块尚未启动开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建工公司、新榕公司向***返还投资款164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建工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2020)闽01执1286号结案通知书,被执行人建工公司、新榕公司的存款2.3亿余元已扣划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与建工公司、新榕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所主张的投资款以及对案涉项目是否享有投资权益,本院2058号裁定和福建高院636号判决均已作出明确认定。二审判决的有关认定与前述生效裁判的认定存在冲突,确有不当。其次,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在(2016)闽民终636号案件中的主张,关于**对案涉项目的投资款,不仅涉及**本人以及***,还涉及案外人林立娟、***、***、***等人,以及多个关联案件。本案还需综合考虑**以外的其他合伙人如何认识***汇入款项的性质及其参与投资的身份,**名下的投资份额被抵押或者转让他人的具体情况,**对其合伙权益的处分是否损害***的利益,**应分得款项的具体处置情况,以及案涉项目是否有条件清算等相关事实。最后,关于案涉项目的B、C地块,已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064号判决作出明确认定并已执行,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事实已发生重大变化。综上,本案应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民初2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缪 羽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