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高环路4栋1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市顺城区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16甲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第二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经营场所新抚区榆林街。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柳村144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第二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3)辽041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6280元劳动报酬及资金占用利息;3.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由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故意遗漏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劳动报酬的证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人工费承包协议书》,该份证据证明中天第二公司将锦山庄园关于人工部分,违法发包给个人***。第二组证据:《专用收款收据存根》,该份证据证明中天第二公司收取了***个人2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天二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表》,该份证据是承包人***记录并制作的,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且顺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四次给付全体农民工发放的劳动报酬,都是依据该份《中天二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表》发放的。第四组证据:《工资发放明细表》,该份证据是被告中天公司制作并提供给原审法院的,证据原件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辽0411民初778号民事卷宗内。这份证据明确载明原审被告已付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和尚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数额,该份证据属于被上诉人自认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无视该证据,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推断出:“***并非为被告中天公司、中天第二建筑分公司所雇佣”这一结论,并据此违法作出驳回上诉人请求的错误判决。上诉人提供的以上四组证据,已经完全形成了闭合的证据链,这四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锦山庄园建筑工程是中天公司承包的,中天第二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人工部分发包给***个人,上诉人及全体农民工在锦山庄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这一事实。由此可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诉讼请求,完全是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中天第二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个人,明显违反该条规定,因此,上诉人及全体农民工已经为锦山庄园工程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中天公司应当清偿。而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及全体农民工为被上诉人承包的锦山庄园工程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客观事实,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章于不顾,违法的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中天公司、中天第二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中天公司、中天第二公司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工程原来是交给***施工并已全部给付所有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中天公司根本没有把钱全部给付,现在还没结算,中天公司应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62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3日,中天第二公司将锦山庄园东部地下室4#、5#、8#、9#住宅楼的模板工程交由***承包,双方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约定:1.承包方式:人工费承包;2.承包范围:模板工程按设计施工图所示的所有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承重架的搭设、拆除,机械设备日常维护及费用;3.本协议签订后,为保证协议条款的履行,中天第二公司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完工后无质量、安全及上访等问题如数返还。之后,***找到***,让其找工人到锦山庄园干木工活,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3元,***找到***等人组成班组进行工作,***于2015年3月初到顺城区锦山庄园从事木工支模板和拆模板工作。现***以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天公司、中天第二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28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系经***介绍到***进行人工费承包的锦山庄园从事木工等相关工作,***并非为中天公司、中天第二公司所雇佣,现***到院主张中天公司、中天第二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天第二公司与***之间的《人工费承包协议书》还约定:4#、5#、8#、9#楼总面积17979㎡*90元/㎡;东部地下室按粘灰面积40元/㎡(按实结算)。之后,***将其中的木工部分转包给案外人***、***等人,约定劳务费23元/㎡,或220/天,***、***等人找到***等人一起施工,约定劳务费23元/㎡,或220/天,***考核***等人的工作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天公司、中天第二公司应否给付上诉人劳务费。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和本院认定的事实,中天第二公司与***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将案涉住宅楼的模板工程交由***承包,据此,无论该《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如何,中天第二公司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双方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非《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中天第二公司及中天公司对上诉人没有民事给付义务。故上诉人诉请中天第二公司及中天公司给付劳务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受***雇佣从事木工工作,***考核其工作量,上诉人与***之间成立合同,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可依法向其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车承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曲 靖
代书记员 刘 雨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