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民特70号
申请人:广东中红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恩,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松,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中红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东中红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撤销城劳人仲案终字[2020]426号仲裁裁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1、被申请人预支的部分工伤赔偿费用应予扣减。被申请人受伤期间,申请人每月足额向其发放工资1510元,后经与被申请人商讨,确认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其预支相关工伤赔偿款,待工伤认定和鉴定确认或双方协商一致后再结算,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合计22540元。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34.60元/月×2个月=10069.20元。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支付的伙食补助费应予扣减。根据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公布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业务办事指南》第三条第四款第(三)项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为21元/天,被申请人住院44天的伙食补助费应为924元,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伙食补助费共1946.80元,即申请人多支付了伙食补助费1022.80元。被申请人的工伤待遇补助金60419.20元加上停工留薪期工资10069.20元,再扣减预支款22540元和伙食补助费差额1022.80元后,申请人仅需赔付46925.60元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程序方面应予撤销的情形。(二)仲裁裁决在实体处理时算少被申请人的伤残赔偿金5016.80元、工资1686元、伙食补助费1177.20元,并非如申请人所称算多赔偿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扣减的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因与广东中红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城劳人仲案终字[2020]426号仲裁裁决:(一)由广东中红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4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4.60元,合计60419.2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即只有当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终字[2020]426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规定的法定情形,该仲裁裁决才能予以撤销。本案中,申请人对仲裁裁决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应予扣减其预支付的赔偿款22540元及伙食补助费差额1022.80元,但申请人的主张均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裁决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符合上述法定情形的相关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中红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中红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春明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林士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艳兰
书 记 员 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