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遥环境(西安)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中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山东东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特333号
申请人:西安中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大道西安航天基地配套住宅小区一期第2幢2单元20层22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东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监事历下区和平路47号泉城新时代商业广场1号楼1161室。
法定代表人:傅相帅,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西安中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遥信息)与被申请人山东东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策文化)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遥信息称,2018年1月5日,中遥信息与东策文化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依法应属有效仲裁条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中遥信息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中遥信息与东策文化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第11.2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结果仍有异议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书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机构明确,且约定的仲裁事项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合同约定对仲裁结果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存在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该约定不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起诉的情形,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应为有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西安中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东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仲裁条款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西安中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段红军
审判员魏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