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大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大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4700号
原告:**,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嘉慧,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攀,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大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红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15434526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大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体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嘉慧、秦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体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大众体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洲区祥和集团室内球馆专用灯的制作安装,合同价款为18367元,施工时间1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项目的制作安装工程,被告大众体育公司、***仅支付了3000元,下欠15367元经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的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室内球馆及室外球场的专用灯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确定了安装清单,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大众公司·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室内球馆、室外球场的专用灯制作安装;工程内容为安装清单所载明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包测量、包放线、包安全、包人工、包技术、包验收;合同价款为18367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全部完工,付总价的3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支付合同价款的95%,3个月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专用灯具,该工程于2017年1月5日完工,当日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在2016年及2017年期间承接了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发包的武船大悟基地活动中心、农委防洪模型羽毛球馆的灯具安装工程,上述工程中被告大众体育公司欠原告**部分工程款。
因被告大众体育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公司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就上述三个分包工程中的欠款合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工程款28212元的欠条。
被告大众体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大众体育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众体育公司签订的《大众公司·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球场专用灯具制作安装,被告大众体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大众体育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53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大众体育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大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5367元,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计92元,由被告武汉市大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芬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卫星
书记员张卫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