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大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大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822民初1269号
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高阳镇垢冢村小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91796334C。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大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红巷37号E区3楼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1543452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林,男,生于1966年11月26日,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大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体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体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335元及违约金17150元,共计1314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沙洋长林监狱运动场提供混凝土。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至今被告仍欠原告余款114335元,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大众体育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复印件、混凝土结算单及月供货结算核对函复印件,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耀江公司与被告大众体育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沙洋长林监狱运动场建设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总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货款每半个月结算一次,需方在每月的1日及16日和供方办理一次对账手续,在本月的5日及20日前支付每次的所有货款,需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供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2016年5月12日、13日,被告大众体育公司项目负责人沈某林分别在原告《2016年4月16日-5月12日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月供货结算核对函中签名确认未付款金额为117695元。2016年5月19日,双方在月供货结算核对函下方约定,因供方司机损坏的监狱道路边沟盖板价值共计3360元,从供方结算款中扣除。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沈某林及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14335元一直未付。
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7150元,系以货款114335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150日得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耀江公司向被告大众体育公司提供混凝土后,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确认货款金额为114335元,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于5月20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3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只主张了150日的违约金,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大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335元及违约金17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