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龙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建龙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锦华同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华同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285号1幢4楼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建龙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0号鹏程时代20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锦华同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同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建龙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92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华同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资料编制、电工、测量及安全员费用建龙达公司应承担一半。从施工后双方互传的工程款“应扣详表”内容可以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相关内容进行过口头约定,只是事后对费用分摊有异议未能达成一致。对于资料编制、电工、测量及安全员费用,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公平原则,建龙达公司也不应该只承担其认可的部分。一审判决建龙达公司只承担其认可的部分,是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挖掘机机械费理应***达公司承担。挖掘机在此施工过程中属于必不可少的施工环节。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目录二以及合同、补充合同、管桩示意图、施工成本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从案外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处承包的管桩单价为19.5元/米,上诉人将管桩工程分包给建龙达公司的管桩单价为16元/米。上诉人将管桩工程分包赚取差价属常理,也符合交易习惯。若由上诉人承担上述人工费、机械费,则会出现巨额亏损,有违交易习惯和常理。 建龙达公司辩称,1.其系按照合同以及实际施工量来计算费用,实际施工量是187148米,单价每米16元,据此除掉已经支付的款项得出的欠付金额是有依据的。2.上诉人主张的资料编制费、人工费等,并未得到建龙达公司的认可,该些费用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结算的费用,与其无关。3.挖掘机的费用与其无关,建龙达公司只负责打桩,施工中并不需要挖掘机。上诉人的挖掘机费用包括三通一平,这本身就是上诉人的业务范围。挖掘机的管桩转运费是上诉人需要自行负担的费用。4.案涉工程建龙达公司实际是亏损的,而非如上诉人所说其占据有巨额的非法利益。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龙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华同新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0836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华同新公司承担。在审理期间,建龙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锦华同新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9836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华同新公司原名为四川省锦华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建筑公司)。2018年9月,案外人水利水电公司与锦华建筑公司签订《526国道岱山段改建工程软基处理(主线K14+662~K14+960、K17+385~K18+184)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协议书),该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水利水电公司将526国道岱山段改建工程软基处理分包给锦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40cm预应力管桩(含桩帽)、C30系梁混凝土、系梁钢筋制安等;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9232017元,不含增值税价格为8392743元,具体以实际完成且符合结算规定的工程量为准;合同暂定于2018年9月5日开工,2019年6月4日竣工;合同总价包括项目本身以及为完成本项目所必须发生的施工准备、施工附加及临时设施等直接费和间接费诸如:人工费、材料费(不含甲供的零计价材料)、机械费、综合管理费、人员和机械到达项目工地的进出场费、文明施工费、增值税附加及税法规定的各项税费(增值税本身除外)、施工承包的财务费用、合理利润、保险费、因气候季节以及工序协调等因素导致的施工停滞窝工费、本工程的施工风险费用等费用在内等内容。2018年9月1日,建龙达公司(分包方)与锦华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暂定于2018年9月5日开工、并于2019年8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55天;锦华建筑公司将526国道岱山段改建工程软基处理(主线K14+662~K14+960、K17+385~K18+184)工程的40cm预应力管桩的工程分包给建龙达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3629280元,具体以实际完成且符合结算规定的工程量结算为准;主要施工工序内容为40cm预应力管桩的试桩、打桩前的准备、工作层、打桩次序、打桩期间管桩的笔直度操控以及施工进程中的操控、接桩等及所有辅助工序;合同总价为包括卡项目本身以及完成本项目所必须发生的施工准备、施工附加及临时设施等直接费和间接费诸如:人工费、材料费(不含甲供的零计价材料)、机械费、综合管理费、人员和机械到达项目工地的进出场费、文明施工费、增值税附加及税法规定的各项税费(增值税本身除外)、施工承包的财务费用、合理利润、保险费、因气候季节以及工序协调等因素导致的施工停滞窝工费、本工程的施工风险费用等费用在内;工程所有施工设备***达公司提供;本合同工程不设预付款,按月办理结算,建龙达公司凭锦华建筑公司确认的工程量、验收报告及库房领用材料单编写工程量结算单,报锦华建筑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结算,结算时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保证金、水电使用费及其他物资和设备等费用或甲方代乙方代付的材料及设备等费用;月度付款同总包同步、同比例按滚动延后3个月支付,即首次办理结算为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次月办理工程结算,第4个月支付,正常施工期乙方具有3个月的工程款垫资能力等内容。锦华建筑公司分别在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2日的《K14+622-K14+960段预应力管桩队工程价款结算表》(以下简称1期结算表)、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25日《K14+622-K14+960段预应力管桩队工程价款结算表》(以下简称2期结算表)、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1月22日《K17+383-K17+184段预应力管桩队工程价款结算表》(以下简称3期结算表)、《K17+465.6~K17+657.038段预应力管桩完成量明细》(以下简称4期结算表)**。上述1、2、3、4期结算表中载明的预应力管桩工程款共计为2994368元。其中1期结算表中载明:电费-14297、反光背心及安全帽-387、工作服-360;2期结算表中载明应扣代发1#机工资159725、应扣代发8月、9月民工工资97270;3期结算表中载明电费-32997、反光背心及安全帽-473、应扣罚款4000、应扣代发10月民工工资87110。***建筑公司分8次共计向建龙达公司支付款项16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建龙达公司明确应扣除的电费、工作服等各项费用为410719元。另查明,锦华建筑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案外人岱山县跃辉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出租方、以下简称跃辉租赁、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挖掘机出租给甲方用于526国道岱山段改建工程软基处理(主线K14+662~K14+960、K17+385~K18+184)工程施工使用,挖掘机为每小时250元;工作内容为把堆积在场内的预应力管桩转运至正在施工的预应力管桩机附近等内容。锦华建筑公司与跃辉租赁经结算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1月26日的挖掘机租赁金额为185125元、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挖掘机租赁金额为80375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22日的挖掘机租赁金额为159500元、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14日的挖掘机租赁金额为39425元。锦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曾向建龙达公司发送一份主要内容为应扣除建龙达公司750888元费用的表格,该表格具体主要内容为:第三方检测费用91500元,该部分费用备注部分载明“管桩检测不合格,打理第三方检测费用(共两次);工作层填筑清宕渣总计16188元;工作层填筑挖掘机总计2000元;资料费总计42500元;测量费总计42500元;专职电工总计34000元;监理费总计44000元;挖掘机总计425000元,备注部分载明“场内转运管桩”;专职安全员总计34000元;配合第三方检测19200元,备注部分载明“共检测8次,每次挖机一天,两个小工配合,挖机2000元/天,小工200元/人/天。2020年12月26日,建龙达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同新公司发送《应扣武汉建龙达费用详表》,该表格的具体内容主要为:第三方检测总计91500元,建龙达公司见凭证最多认45000元;工作层填筑清宕渣总计16188元及工作层填筑挖掘机总计2000元两项费用均不认可;资料费总计42500元,建龙达公司认可1∕3即14166.67元;测量费总计42500元,认可1000元;专职电工总计34000元,认可1∕3即11333.33元;监理费总计44000元,认可20000元;挖掘机总计425000元及专职安全员总计34000元两项费用均不认可;配合第三方检测19200元,予以认可。在该表格底部载明“我方最多认110700元,否则走司法程序”。建龙达公司在审理中**之所以有“我方最多认110700元”的表格系因为其当时与锦华同新公司友好协商,故其愿意承担该费用,现在***同新公司同意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话,其还是愿意承担该110700元,但***同新公司不愿意与其友好协商的话,其对该110700元不予认可。又查明,**、**、***、***均系锦华建筑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龙达公司与锦华同新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建龙达公司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工程总价款2994368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包括挖掘机租赁费用等在内的750888元。锦华同新公司虽对挖掘机费用及资料费、员工费等人工费用提供了证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建龙达公司同意承担该笔费用,锦华同新公司虽抗辩系因建龙达公司未配备相关资料员、电工、测量员、安全员等人员,其为保障工程顺利推进同意由锦华同新公司的其他项目的相关人员一并负责本工程的资料编制、电工、测量及安全工作,并与建龙达公司口头约定各自承担一半的人员费用,***同新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建龙达公司未配备相关人员及愿意承担一半费用,锦华同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1期结算表、2期结算表、3期结算表及4期结算表的内容,双方也未对该部分费用有过结算,故法院对锦华同新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但根据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及建龙达公司在庭审中的**,法院认为建龙达公司自愿承担其中的65700元。对于第三方检测部分的费用,建龙达公司明确表示见凭证最多认45000元,对此锦华同新公司未提供其已支出的凭证,故该45000元应不予认定。综上,锦华同新公司尚需支付建龙达公司的工程款应为917949元(总工程款2994368元-已付1600000元-建龙达公司认可的应扣除的电费、工作服等费用410719元-建龙达公司自愿承担的65700元),故法院对建龙达公司要求锦华同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179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锦华同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龙达公司917949元;二、驳回建龙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36元,减半收取6818元,***达公司负担1818元,锦华同新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龙达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资料编制、电工、测量、挖掘机、安全员等费用。 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中对锦华同新公司提出的资料编制、电工、测量、挖掘机、安全员等争议费用是否应***达公司承担或按比例分摊并无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后,锦华同新公司曾向建龙达公司发送应扣除资料编制、电工、测量、挖掘机、专职安全员等费用750888元的表格材料,建龙达公司书面回复同意分摊部分项目及部分费用,表示最多扣除110700元。说明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锦华同新公司主***达公司未配备相关人员应承担一半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根据建龙达公司的自认判决其承担部分资料编制、电工、测量、监理及配合第三方检测等费用,并无不当。对于费用占比较大的挖掘机费用,建龙达公司表示其只负责打桩,施工中并不需要使用挖掘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因挖掘机租赁合同载明挖掘机工作内容为“配合预应力管桩机施工,把堆积在场内的预应力管桩转运至正在施工的预应力管桩机附近。”在锦华同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建龙达公司管桩施工中需使用挖掘机以及管桩转运费应***达公司承担的情况下,其要求建龙达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华同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上诉人四川锦华同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毛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