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龙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建龙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锦华同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1586号 原告:武汉建龙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0号鹏程时代20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8198379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华同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285号1幢4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419435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建龙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达公司)与被告四川锦华同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同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华同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龙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836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8364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526国道岱山段改建工程软基处理(主线K14+662~K14+960、K17+385~K18+184)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范围40cm预应力管桩-试桩、打桩前的准备、工作层、打桩次序、打桩期间的管桩的笔直度操控以及施工进程中的操控、接桩等所有辅助工序的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16元/米,按月办理进度结算等内容。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共计完成管桩187148米,工程价款共计299436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电费等费用410719元及被告已支付的160万元,尚欠983649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锦华同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2994368元(不含扣除项)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认为扣除的金额系410719元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分包合同的约定项目本身以及为完成本项目所必须发生的施工准备、施工附加及临时设施等直接费和间接费用:人工费、材料费(不含甲供的零计价材料)、机械费、综合管理费、人员和机械到达项目工地的进出场费等费用在内;本工程所有的施工设备均是由原告提供,结算时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保证金、水电费及其他物资和设备等费用或被告替原告代付的材料和设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进行施工,但原告为节约费用,并未配备相关资料员、电工、测量员、安全员等人员,被告为保障项目的顺利推进,同意由答辩人的其他项目的相关人员一并负责本工程的资料编制、电工、测量及安全工作,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各自承担一半的人员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在第三方检测和监理发现质量问题时,需要积极沟通解决问题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也口头约定由被告方进行垫付,待结算时一并扣除。工作层处理和转运机械也因原告不同意直接承担费用而由被告代为委托第三方处理和租赁,据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除每期签证中的扣除项外,还需扣除被告代其垫付的750888元的费用。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万元、计价单内扣除的金额及被告代为垫付的金额750888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4286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锦华同新公司原名为四川省锦华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建筑公司)。2018年9月,案外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与锦华建筑公司签订《526国道岱山段改建工程软基处理(主线K14+662~K14+960、K17+385~K18+184)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协议书),该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水利水电公司将526国道岱山段改建工程软基处理分包给锦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40cm预应力管桩(含桩帽)、C30系梁混凝土、系梁钢筋制安等;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9232017元,不含增值税价格为8392743元,具体以实际完成且符合结算规定的工程量为准;合同暂定于2018年9月5日开工,2019年6月4日竣工;合同总价包括项目本身以及为完成本项目所必须发生的施工准备、施工附加及临时设施等直接费和间接费诸如:人工费、材料费(不含甲供的零计价材料)、机械费、综合管理费、人员和机械到达项目工地的进出场费、文明施工费、增值税附加及税法规定的各项税费(增值税本身除外)、施工承包的财务费用、合理利润、保险费、因气候季节以及工序协调等因素导致的施工停滞窝工费、本工程的施工风险费用等费用在内等内容。 2018年9月1日,原告(分包方)与锦华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暂定于2018年9月5日开工、并于2019年8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55天;锦华建筑公司将526国道岱山段改建工程软基处理(主线K14+662~K14+960、K17+385~K18+184)工程的40cm预应力管桩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3629280元,具体以实际完成且符合结算规定的工程量结算为准;主要施工工序内容为40cm预应力管桩的试桩、打桩前的准备、工作层、打桩次序、打桩期间管桩的笔直度操控以及施工进程中的操控、接桩等及所有辅助工序;合同总价为包括卡项目本身以及完成本项目所必须发生的施工准备、施工附加及临时设施等直接费和间接费诸如:人工费、材料费(不含甲供的零计价材料)、机械费、综合管理费、人员和机械到达项目工地的进出场费、文明施工费、增值税附加及税法规定的各项税费(增值税本身除外)、施工承包的财务费用、合理利润、保险费、因气候季节以及工序协调等因素导致的施工停滞窝工费、本工程的施工风险费用等费用在内;工程所有施工设备由原告方提供;本合同工程不设预付款,按月办理结算,原告凭被告确认的工程量、验收报告及库房领用材料单编写工程量结算单,报被告相关部门办理结算,结算时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保证金、水电使用费及其他物资和设备等费用或甲方代乙方代付的材料及设备等费用;月度付款同总包同步、同比例按滚动延后3个月支付,即首次办理结算为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次月办理工程结算,第4个月支付,正常施工期乙方具有3个月的工程款垫资能力等内容。 锦华建筑公司分别在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27日的《K14+622-K14+960段预应力管桩队工程价款结算表》(以下简称1期结算表)、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25日《K14+622-K14+960段预应力管桩队工程价款结算表》(以下简称2期结算表)、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1月22日《K17+383-K17+184段预应力管桩队工程价款结算表》(以下简称3期结算表)、《K17+465.6~K17+657.038段预应力管桩完成量明细》(以下简称4期结算表)**。上述1、2、3、4期结算表中载明的预应力管桩工程款共计为2994368元。其中1期结算表中载明:电费-14297、反光背心及安全帽-387、工作服-360;2期结算表中载明应扣代发1#机工资159725、应扣代发8月、9月民工工资97270;3期结算表中载明电费-32997、反光背心及安全帽-473、应扣罚款4000、应扣代发10月民工工资87110。后被告分8次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6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应扣除的电费、工作服等各项费用为410719元。 另查明,锦华建筑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案外人岱山县跃辉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出租方、以下简称跃辉租赁、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挖掘机出租给甲方用于526国道岱山段改建工程软基处理(主线K14+662~K14+960、K17+385~K18+184)工程施工使用,挖掘机为每小时250元;工作内容为把堆积在场内的预应力管桩转运至正在施工的预应力管桩机附近等内容。被告与跃辉租赁经结算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1月26日的挖掘机租赁金额为185125元、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挖掘机租赁金额为80375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22日的挖掘机租赁金额为159500元、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14日的挖掘机租赁金额为39425元。被告方工作人员**曾向原告发送一份主要内容为应扣除原告750888元费用的表格,该表格具体主要内容为:第三方检测费用91500元,该部分费用备注部分载明“管桩检测不合格,打理第三方检测费用(共两次);工作层填筑清宕渣总计16188元;工作层填筑挖掘机总计2000元;资料费总计42500元;测量费总计42500元;专职电工总计34000元;监理费总计44000元;挖掘机总计425000元,备注部分载明“场内转运管桩”;专职安全员总计34000元;配合第三方检测19200元,备注部分载明“共检测8次,每次挖机一天,两个小工配合,挖机2000元/天,小工200元/人/天。2020年12月26日,原告方现场负责人员***向被告发送《应扣武汉建龙达费用详表》,该表格的具体内容主要为:第三方检测总计91500元,原告见凭证最多认45000元;工作层填筑清宕渣总计16188元及工作层填筑挖掘机总计2000元两项费用原告均不认可;资料费总计42500元,原告认1∕3即14166.67元;测量费总计42500元,原告认可1000元;专职电工总计34000元,原告认1∕3即11333.33元;监理费总计44000元,原告认可20000元;挖掘机总计425000元及专职安全员总计34000元两项费用原告均不认可;配合第三方检测19200元,原告予以认可。在该表格底部载明“我方最多认110700元,否则走司法程序”。原告在审理中**之所以有“我方最多认110700元”的表格系因为其当时与被告友好协商,故其愿意承担该费用,现在若被告同意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话,其还是愿意承担该110700元,但若被告不愿意与其友好协商的话,其对该110700元不予认可。 又查明,**、**、***、***均系被告方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建龙达公司与被告锦华同新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后,原告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2994368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包括挖掘机租赁费用等在内的750888元。被告虽对挖掘机费用及资料费、员工费等人工费用提供了证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承担该笔费用,被告虽抗辩系因原告方未配备相关资料员、电工、测量员、安全员等人员,其为保障工程顺利推进同意由被告的其他项目的相关人员一并负责本工程的资料编制、电工、测量及安全工作,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各自承担一半的人员费用,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配备相关人员及原告愿意承担一半费用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1期结算表、2期结算表、3期结算表及4期结算表的内容,原、被告双方也未对该部分费用有过结算,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及原告在本次庭审中的**,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承担其中的65700元,对于第三方检测部分的费用,原告明确表示见凭证最多认45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其已予以支出的凭证,故该45000元应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917949元(总工程款2994368元-被告已付1600000元-原告认可的应扣除的电费、工作服等费用410719元-原告自愿承担的657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179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锦华同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建龙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917949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建龙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36元,减半收取6818元,由原告武汉建龙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被告四川锦华同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