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顺河街道办事处西大街城市广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审被告: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新村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城关镇西城大道41号任埝村。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7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527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的一审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三位合伙人已经把该案涉案工程三位合伙人的已建工程量以及后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按现状转让给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已经过原告同意,所以本案应是***对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汇公司的债权实现之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工程款纠纷是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事人身份不适格。首先,根据《建筑施工合同法律解释》第43条规定,本案即使主张原合同权利,也应该是阜阳永安建筑机械租赁朝红有限公司起诉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次,***无权向***、***主张合同责任,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本案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支付义务。首先,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所以应该由誉德公司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其次,金汇公司作为关联方,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金汇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其实际施工人的债务依法有连带清偿义务,该义务不能因实际施工人的债务转让而免除。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对***、***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前一阶段工程量和后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打包转让给誉德房地产开发公司。***、***挂靠的江西金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把该项目和该公司的淮滨分公司转让给誉德公司,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金汇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对该项目来说已经构成债权债务的混同,理应由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汇公司与原告签的合同已由誉德和金汇公司在依合同约定履行。首先,前一阶段工程量和后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经以债权转让的形式由誉德公司实际接受,其次、原告与誉德公司、金汇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合同后,双方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合同并进行了新的合作。原告与誉德公司、金汇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合同后,并进行了后期履行,工程量已构成混同,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后期原告与誉德公司、金汇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无关。且***、***只负责施工了一期部分工程量,只占原告诉求的一小部分。 三、一审法院超裁。《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是以人坡梯租赁合同起诉,***不具备分包所需资质,挂靠施工为法律所禁止,所以升降机租赁协议是无效协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在无效状态下事宜。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前提。而本案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所以其主张的建筑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合同无效状态下工程结算产生的费用叫着建筑工程价款,因此,***依照合同起诉建筑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在合同无效状态下,双方对进度款的对账,只能视为对工程价款的对账,在工程尚未竣工经过验收的情况下,其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已经没有了合同依据和法律基础。一审法院超出法律规定裁判属于超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案涉工程是由***、***、***三人共同挂靠金汇淮滨分公司承包施工,上诉人对答辩人挂靠阜阳永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是明知的,并向答辩人出具了《人货梯(***)对账单》,上诉人与金汇公司作为违法挂靠的双方应按《对账单》上载明的欠付租赁房156000元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2、上诉人诉称经原告同意,将已建工程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誉德公司之间的工程债务如何结算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也从未同意过不再向上诉人和金汇公司主张债权。从上诉人和誉德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淮滨县城市广场一期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看,上诉人从誉德公司处获得先进及工抵房产共计2200多万元,上诉人的合伙人***从誉德公司处获得工抵商铺共计2000多万元,上述工程款项应优先支付拖欠答辩人的租赁费,再由上诉人和誉德公司根据合同结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已经查明了上诉人与***三人合伙对外以金汇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挂靠关系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为共同诉讼人,上诉人作为挂靠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主张的也不是工程款而是租赁费,租赁费是按月付款,不存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款的情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虽然因为挂靠行为而无效,但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答辩人的人货梯并向答辩人出具了对账单,答辩人有权利依据对账单向上诉人和金汇公司主张租赁费。综上,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债权债务已转让给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2021年8月30日,三方签订《淮滨县城市广场一期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其中2.2条款约定:“乙、丙两方因上述工程施工拖欠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1,500万元,该部分甲方按1500万元进行清偿。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征求材料供应商及农民工是否愿意以淮滨县城市广场一期项目住宅商品房按单价4,300元/㎡标准折抵欠款的意见。在征求材料供应商及农民工同意后,由甲方与材料供应商或农民工直接签订折抵协议。在甲方与材料供应商或农民工签订折抵协议后,视为甲方对乙、丙两方相应金额工程款的支付。在甲方与材料供应商或者农民工签订折抵协议后一个月内,甲方应当将折抵住宅商品房以买卖预告登记的方式登记在材料供应商或农民工名下…?。”该条款明确约定“以淮滨县城市广场一期项目住宅商品房按单价4,300元/㎡标准折抵欠款”,但之后各方并没有就商品房折抵欠材料供应商及农民工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条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即便是按照被答辩人所说“且已经过原告同意”,但***并没有与答辩人“直接签订折抵协议”,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二被答辩人提出债权债务混同与事实不符。***起诉的是三方协议前的债务,而不是双方协议后的债务,前债务并没有实际转移,答辩人实际上是向被答辩人和其合伙人***履行的三方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起诉的前债务与后债务不存在混同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共同支付原告人货梯租赁费用156000元;二、判令五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6日原告***挂靠案外人阜阳永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金汇淮滨分公司(承租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汇淮滨分公司租赁阜阳永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物料提升机1台,施工人货梯2台,并约定了设备租赁费用与设备进出场及检测费用。2021年9月8日经被告金汇淮滨分公司结算,被告金汇淮滨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人货梯(***)对账单》,上载明“截止到2021年9月18日共欠租赁费156000元(壹拾***仟元整),所欠租赁费含租赁发票(发票未提供)”,金汇淮滨分公司负责人**情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且该对账单上显示有金汇淮滨分公司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另查明,审理期间原告提供案外人阜阳永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我公司与金汇淮滨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20071209),系***(身份证号:41302219********)挂靠我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涉及的所有工程款由***收取,权利义务均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汇淮滨分公司与案外人阜阳永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审理期间原告提供案外人阜阳永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我公司与金汇淮滨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身份证号:41302219********)挂靠我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涉及的所有工程款和权利义务均由***负责,与我公司无关”,故***作为实际出租人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案涉租赁费由谁承担,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由被告淮滨金汇分公司签订并在合同尾部**,且由其负责人**情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人货梯(***)对账单”,故被告金汇淮滨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就结算的156000元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但因金汇淮滨分公司系品顺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金汇淮滨分公司认可**情是其负责人,法院予以确认,“人货梯(***)对账单”由**情签字亦是职务行为,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自认三合伙人***、***、***以金汇淮滨分公司名义开展工作,并与案外阜阳永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且被告***自认三合伙人挂靠现品顺公司、金汇淮滨分公司即三合伙人、欠租赁费156000元是事实,故被告***、***、***应对上述租赁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供《淮滨县城市广场一期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系复印件,即便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也仅是协议三方誉德公司、金汇淮滨分公司与***、***的合意,且被告***、***提供的录音不能充分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庭审中债权人***对债务转移不予认可,故被告***、***辩解债务已发生转移不予采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但是不能类推发包人对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欠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应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故在本案中不能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由被告誉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5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欠款汇总表和工资表,拟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质证称,欠款汇总表是单方出具的,没有誉德公司的签字。48万标注的是德宏建筑公司,我们没有同意过。工资表也没有***的签字,我们不认可。誉德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原始证据,材料没有完整移交,公司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是***的案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阜阳永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金汇淮滨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挂靠我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涉及的所有工程款和权利义务均由***负责,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原审认定***为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人货梯(***)对账单》的对账单加盖了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公章,***、***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次,一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提交的移交清单载明包含了阜阳永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移交清单加盖有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已经收到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加气块货款,并认可曾就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通话录音、移交清单等证据,上诉人***、***关于债务转移的举证足以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7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租赁费156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艺璇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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