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滨县***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7民初944号 原告:淮滨县***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滨湖街道朝阳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MA4865RU5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平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新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161735024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城关镇西城大道41号任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MA477QPJ4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信阳市潢川县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顺河街道办事处西大街城市广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MA40YGM46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淮滨县***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诉被告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汇公司”)、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汇淮滨分公司”)、***、***、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誉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汇公司和金汇淮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门窗款共计4190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8066.6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9月18日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3日,被告金汇公司淮滨分公司将淮滨县城市广场棚户改造工程项目一期1#楼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铝合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面积、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金汇公司淮滨分公司使用。2021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金汇淮滨分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419044元未支付,金汇公司淮滨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被告金汇公司淮滨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金汇公司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总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金汇公司、金汇淮滨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利息部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庭认定;2.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公司申请追加***和***作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与誉德公司签订的有结算协议,***和***系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施工合同均由其二人签订,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3.关于原告出示的《铝合金承包合同》中的用章,系项目部用章,我公司不予认可,系实际施工人私下签订的合同,不应由我公司负责;4.**情系***女儿,项目部用章系实际施工人私刻,签订合同和对账行为均系实际施工人所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公司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三位合伙人已经把该案涉案工程已建工程量,按现状转让给誉德公司,且已经过原告**公司同意,所以本案应是原告**公司对誉德公司,金汇公司的债权实现之诉;2.本案的适格被告是誉德公司和金汇公司。原告**公司对***、***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已经打包转让给誉德公司,***、***挂靠的金汇公司已经把该项目和该公司的淮滨分公司转让给誉德公司,誉德公司是金汇淮滨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对该项目来说已经构成债权债务的混同,理应由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汇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誉德公司和金汇公司在依约履行:第一,***、***负责部分已经以债权转让的形式由誉德公司实际接受;第二,原告与誉德公司、金汇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合同后,并进行了后期的履行,工程量已经构成混同,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后期**公司与誉德公司、金汇公司合同履行的过程中;3.选择起诉实际施工人与否是原告的诉权,金汇公司作为被告物权申请追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4.原告**公司起诉金汇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起诉金汇公司,誉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或者合同无效,其无法按违约起诉实际施工人。 被告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1.答辩人仅系投资合伙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在淮滨县城市广场项目中,答辩人与***、***合伙关系中,答辩人仅作为投资者的身份参与其中,对施工过程并未参与,***公司与金汇公司的清算协议中可以看出,合同中仅有***和***的签字,答辩人对签订的过程并不知情,由此可以说明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答辩人从未获取过工程款,也未进行合伙结算。至江西金汇公司在城市广场项目入场至今,所有工程款的发放均由***、***二人领取,关于该项目的种种欠款行为,也是此二人没有及时清算所致,答辩人不知情,至今,其二人也未与答辩人进行合伙结算,更没有给过答辩人任何分红;3.***、***严重违背合伙协议,答辩人不应在合伙范围内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金汇淮滨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的《铝合金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金汇淮滨分公司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的“铝合金窗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原件经质证后退回);3.诉讼代理律师费票据原件一张(50000元);4.淮滨县城市广场1#楼铝合金玻窗应付工程款明细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汇公司、金汇淮滨分公司发表以下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铝合金承包合同》上的盖章不是金汇公司淮滨分公司的**,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情是本案被告***的女儿,因此印证该项目中施工合同均为两位实际施工人所签;2.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第四组证据没有加盖**或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以下意见:1.关于第一组《铝合金承包合同》,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需要承担律师费,但是原告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和工程款没有附页,等会我方提交,在结算单中明确显示回廊3-5楼门窗玻璃没有安装,在打包转交给誉德公司之前,***、***没有违约,违约是双方结算协议后,货款还有13%的税票,因为税票没有提供,***、***在施工期间无法报账;2.关于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每个项目都会有项目章,以项目章实施工程进度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对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对账单可以看出,在***、***施工期间,是对账而不是结算,不构成违约,另还有13%的专票没有提供,不具备支付的前提条件;3.关于第三组代理费票据,该票据金额不符合本地律师代理区域的真实情况,请法院酌定在5000元以下合适;4.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结算单中明确显示了回廊3-5F***窗没有安装。 被告誉德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金汇公司、金汇淮滨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淮滨县城市广场一期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公司发表以下意见:1.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2.即使该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是真实的,也是三方内部对工程款的约定,对原告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以下意见: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和***确系合伙关系,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和***的工程量已经打包转让给誉德公司,且经过被挂靠金汇淮滨分公司的同意;2.涉案项目后期工程由金汇淮滨分公司和誉德公司施工,已经构成与原工程量的混同,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完成;3.转让完成后,三位实际施工人向前多走了一步,为保证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供应商的权益,如果折抵房屋的话不能高于4300元/平方。 被告誉德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和***(实际施工负责人)通话录音和文字整理材料一份;2.淮滨县城市广场一期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公司发表以下意见:1.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2.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誉德公司未到庭,未举证。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3日,被告金汇公司淮滨分公司(甲方)将淮滨县城市广场棚户改造工程项目一期1#楼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铝合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面积、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金汇公司淮滨分公司使用。2021年9月18日经金汇淮滨分公司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结算,金汇淮滨分公司仍欠原告**公司货款419044元(该欠款金额含13%的专票费用)。涉案《铝合金承包合同》系金汇淮滨分公司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与原告**公司签订,“铝合金窗户(***)对账单”金汇淮滨分公司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出具,且该对账单上有时任金汇淮滨分公司负责人**情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1年8月30日,誉德公司(甲方、发包单位)、金汇淮滨分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丙方、实际施工人)签订《淮滨县城市广场一期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协议书内容载明:鉴于甲方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2日分别就淮滨县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与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丙方施工,后丙方对一期工程展开施工。在一期工程未完成全部施工的情况下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解除一期、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丙方也不再继续投资对一期工程施工。一、工程款结算:……1.3、甲方应付工程款金额:因甲方此前已实际支付工程款700万元整,故三方确认,甲方仍欠付乙、丙两方工程款金额为4500万元整……二、工程款支付方式:2.1甲方以淮滨县城市广场一期项目住宅商品房折现抵1500万元工程款,住宅商品房按单价4300元/㎡进行折抵。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折抵住宅商品房以买卖预告登记方式登记在丙方或丙方指定人员名下。折抵乙方、丙方工程款的住宅商品房由丙方一期住宅商品房中优先挑选。2.2、乙、丙两方因上述工程施工拖欠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1500万元(详见乙、丙两方提供的拖欠清单,其中农民工工资约300万元,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无论超出还是低于1500万元,该部分甲方按1500万元进行清偿)。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征求材料供应商及农民工是否愿意以淮滨县城市广场一期项目住宅商品房按单价4300元/㎡标准折抵欠款的意见。在征求材料供应商及农民工同意后,由甲方与材料供应商或农民工直接签订折抵协议。在甲方与材料供应商或农民工签订折抵协议后,视为甲方对乙、丙两方相应金额工程款的支付。在甲方与材料供应商或者农民工签订折抵协议后一个月内,甲方应当将折抵住宅商品房以买卖预告登记的方式登记在材料供应商或农民工名下……。 还查明,原告**公司委托河南平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参与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含通话录音)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金汇淮滨分公司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以金汇淮滨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铝合金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原告**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向谁主张权利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被告金汇淮滨分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中的“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系实际施工人私刻,不是金汇淮滨分公司授权,其代表金汇淮滨分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铝合金承包合同》无效。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一般来说,项目部具有专项性和临时性的特征,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只有在有明确授权或者虽无明确授权但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才有效。尽管原、被告双方没有向法庭提交誉德公司与金汇淮滨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公司、金汇淮滨分公司与***、***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誉德公司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就淮滨县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与二期工程发包给金汇淮滨分公司,后金汇淮滨分公司又转包给***、***施工。***、***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构成表见代理,其以金汇淮滨分公司名义加盖“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与被告誉德公司签订《铝合金承包合同》并无不当;第二,2021年9月18日,时任金汇淮滨分公司的负责人**情在盖有“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铝合金窗户(***)对账单”上签字,**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金汇淮滨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情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说明金汇淮滨分公司对“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存在和实际施工人以金汇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铝合金承包合同》并加盖“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是知情的。综上,被告誉德公司与金汇淮滨分公司签订的《铝合金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险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第一,***公司、金汇淮滨分公司与***、***签订《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誉德公司是发包方,金汇淮滨分公司是承包方,而***、***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系2021年8月30日出具,而“铝合金窗户(***)对账单”系2021年9月18日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21年9月18日共欠货款419044元(肆拾壹万玖仟零肆拾肆元整)施工内容详见明细单,所欠货款含13%的专票(票未提供)”,从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在2021年8月30日经誉德公司、金汇淮滨分公司与***、***三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确认转让给誉德公司后,原告**公司仍在继续施工,在实际上已经构成工程量的混同,且“铝合金窗户(***)对账单”系时任金汇淮滨分公司负责人**情签字确认,其与誉德公司签订的《铝合金承包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金汇淮滨分公司对外承担法律后果;第二,涉案工程经誉德公司、金汇淮滨分公司与***、***三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确认解除一期、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在《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中,确定誉德公司(甲方)欠金汇淮滨分公司(乙方)、***和***(丙方)4500万元整,并就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的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1500万元进行了约定:(详见乙、丙两方提供的拖欠清单,其中农民工工资约300万元,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无论超出还是低于1500万元,该部分甲方按1500万元进行清偿)。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征求材料供应商及农民工是否愿意以淮滨县城市广场一期项目住宅商品房按单价4300元/㎡标准折抵欠款的意见。被告金汇淮滨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在欠付材料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金汇淮滨分公司系金汇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清偿能力,应当由金汇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誉德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受让方,应当就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金汇公司在欠付材料款的给付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关于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着责任问题,首先,***、***是以金汇淮滨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铝合金承包合同》,后在2021年9月18日出具的“铝合金窗户(***)对账单”经金汇淮滨分公司负责人**情签字确认,其二人在实际施工中系以金汇淮滨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金汇淮滨分公司承担,金汇淮滨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即金汇公司承担;其次,“铝合金窗户(***)对账单”系誉德公司、金汇淮滨分公司与***、***三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之后出具,存在着时间差,工程量存在一定的混同,被告誉德公司持**情签字确认的“铝合金窗户(***)对账单”起诉金汇公司和金汇淮滨分公司本身就是选择金汇公司和金汇淮滨分公司;第五,从当事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实际上系案外人***实际施工,其对于誉德公司、金汇淮滨分公司与***、***三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内容以及债务转让是知情的,而且关于债务转让时各方都沟通过,只是后来誉德公司没有履行;第四,关于原告**公司诉求代理费问题,原告提交相关票据佐证代理费的支出,被告虽认为金额过高,不符合区域收费金额,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淮滨县***筑安装有限公司419044元门窗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淮滨县***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6.66元(原告已经预交3853.33元)、代理费50000元,由被告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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