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三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111执异27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新村。 申请人:南昌三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内综合楼管理用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城关镇西城大道41号。 负责人:***,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申请人: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顺河街道办事处西大街城市广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MA40YGM4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余干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南昌三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被申请人)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顺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品顺公司名下账户(账号:3605********)的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品顺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如下:因与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人向贵院申请,贵院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账号:3605********)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该账户中款项为异议人从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处承建的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以下简称:发电项目)的73位农民工工资。因贵院保全行为,导致异议人无法支付该73位农民工工资,因此该项目73位农民工已到鄱阳县劳动监察局投诉。鄱阳县劳动监察局查实,于2021年12月17日责令异议人立即支付该73位农民工工资3438200元,并已向鄱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贵院保全措施,未能执行到位。异议人认为贵院应优先保障异议人欠付的发电项目73位农民工工资,解除对异议人账户保全措施,以便鄱阳县人民法院划拨异议人欠付的发电项目73位农民工工资。 异议人品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鄱)人社监薪支字[2021]38号;2.《证明》;3.《江西省金汇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交易明细》。 本院查明,2021年11月5日,南昌三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县分公司、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银行存款3573351.6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担保。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了(2021)赣0111执保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573351.6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实施中,依法限额冻结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余干城北支行账号:3605********银行存款人民币3573351.61元,实际冻结金额为3109798.96元),且根据异议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余干城北支行出具的《江西省金汇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为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3605********。此外,经本院查询,建行南昌罗家支行出具的回执反映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3605********。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基本账户(中国建设银行余干城北支行账号:3605********)内的3109798.96元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以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由要求解除对该账户冻结的异议,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3605********,并非申请人要求解封的账户,故品顺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丹 审 判 员 米 杨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柯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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