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6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RPCA24Y,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河水村许庄43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1617350240。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新村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MA477QPJ40,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城关镇西城大道41号任埝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审被告: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MA40YGM46J,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顺河街道办事处西大街城市广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品顺公司”)、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汇淮滨分公司”)、***、***、***、淮滨县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誉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7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原审被告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品顺公司、金汇淮滨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昂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金汇公司在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336033元租赁费基础上,支付上诉人的租赁费增加372666.67元;2、改判由被上诉人***、***、***对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全部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租赁期间仅计算至结算之日错误,判决停工期间租赁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金汇淮滨分公司应承担租赁费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一)原审法院认定金汇淮滨分公司在结算后未使用过对塔式起重机,判决不支持停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372666.67元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汇淮滨分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第3.1条、第6.2.8条、第6.2.21条约定:“上诉人应在接到金汇淮滨分公司通知停租后3日内退场,退场时必须提前报送拆除方案予金汇淮滨分公司同意方可拆除,否则对拆除塔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概不认可。”案涉工程虽然在结算之后停工,但至本案判决之日,上诉人从未接到过金汇淮滨分公司任何停租或终止使用塔式起重机的通知,上诉人也不能自行拆除塔式起重机,否则会面临严重违约,该停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理应由金汇淮滨分公司承担。2、2021年9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汇准滨分司对已产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上载明“因工程尚未竣工,租金从2021年10月1日接着算”,并由金汇淮滨分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那么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租货期11个月零29天,扣除合同第6.2.13约定的春节30天租赁费,租赁费为372666.6元,该费用应由金汇淮滨分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誉德公司通知过上诉人拆除塔式起重机而上诉人未拆除,故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结算后的租赁费,认定错误。1、本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汇淮滨分公司,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被告也是金汇淮滨分公司和品顺公司,誉德公司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金汇准滨分公司租赁的塔式起重机,誉德公司的通知也不对上诉人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2、誉德公司主张通知过上诉人拆除塔式起重机,但未提供通知相应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确认的情况下,判决不支持结算后的全部租赁费,认定错误。二、挂靠金汇公司违法承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变相取得了全部工程价款,三人应对金汇淮滨分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全部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中金汇公司和誉德公司比较的《工程款计算及支付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补充协议书》、《抵付一起工程款资产表》和工程款支付清单可以看出,违法挂靠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人已经变相取得了全部的工程价款,却仍然拖欠上诉人租赁费不付,金汇公司也配合三人转移工程款,***、***、***三人理应对本案金汇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全部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对租赁费计算至结算之日,既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二、***、***、金汇公司淮滨分公司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金汇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品顺公司、金汇淮滨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誉德公司述称,一、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由金汇公司对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和逾期利息是正确的。金汇淮滨分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他是起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并没有和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着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而且答辩人也不存在着拖欠工程款事实。二、上诉人虽然对判决金额不服提出上诉,但并没有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对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是认可的。在上诉人停工期间,答辩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拆除案涉塔吊,该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华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每月34,000元、退场费22,000元至《塔式起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判决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日租赁费、出场费合计540,083元);3.判令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全部租赁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日为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上全部诉讼金额暂时合计为547,0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7日,被告金汇公司淮滨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华昂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3台(实际租用2台)用于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每台租金每月17,000元,每台进场费11,000元,租期计算从机械安装验收完毕,经双方自检验收合格安装调试正常使用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终止使用机械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起重机交付给被告金汇公司淮滨分公司使用。2021年9月28日经金汇淮滨分公司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结算,金汇淮滨分公司累计欠原告华昂公司租金款336,083元,双方还约定因工程尚未竣工,租金从2021年10月1日继续计算。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含通话录音)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汇淮滨分公司与原告华昂公司签订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金汇淮滨分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金汇淮滨分公司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与原告华昂公司关于租赁费用的结算,是否系金汇淮滨分公司的结算行为,该院认为一般来说,项目部具有专项性和临时性的特征,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只有在有明确授权或者虽无明确授权但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项目部对外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有原告与被告金汇淮滨分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以及被告金汇淮滨分公司与***、***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誉德公司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就淮滨县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与二期工程发包给金汇淮滨分公司,后金汇淮滨分公司又转包给***、***施工。***、***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构成表见代理,其以金汇淮滨分公司名义加盖“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作出的结算行为具有对外效力。该院对该结算行为予以认可。被告金汇淮滨分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对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承担履行责任,***汇淮滨分公司已经对案涉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理应承担支付租金款项的义务。被告金汇淮滨分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在欠付租金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因金汇淮滨分公司系品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清偿能力,应当***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被告金汇淮滨分公司辩称金汇分公司不具有法人独立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该院予以采纳。品顺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相对应的合同方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租赁期间,双方在结算后,被告未实际使用且原告自认誉德公司通知过其拆除塔吊,现至今未拆除,原告主张结算后的租赁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徽华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在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二、被告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336,083元及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安徽华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0.84元,由被告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焦点一、上诉人诉请的停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372666.67元应否支持;焦点二、***、***、***应否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案涉塔式起重机停工期间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华昂公司与金汇公司淮滨分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第3.1条、第6.2.8条、第6.2.21条对拆除案涉塔式起重机有明确的约定。双方于2021年9月28日结算单的尾部约定“因工程尚未竣工,租金从2021年10月1日接着算”。上诉人华昂公司诉称,自结算后其从未接到过金汇淮滨分公司任何停租或终止使用的明确通知。被上诉人***、***辩称其一审期间提交了《欠款汇总交接表》、《移交清单》及一审开庭前***与***之间的通话录音,案涉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服务已经在2021年9月28日结算后全部移交给了誉德公司,虽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但是移交时对应由谁通知拆除或继续使用案涉塔式起重机并无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金汇公司淮滨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华昂公司拆除案涉塔式起重机,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2年2月份,誉德公司的经理电话通知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者***拆除案涉塔式起重机,对该电话通知拆除的事实,上诉人华昂公司二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在华昂公司既已知道案涉工程已经转让给誉德公司的情况下,仍辩称通知方并非合同相对方金汇公司淮滨分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在华昂公司于2022年2月份接到誉德公司通知拆除的电话后拒绝拆除案涉塔式起重机而造成的租赁费用及利息等扩大的损失,理应由华昂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酌定支持华昂公司案涉塔式起重机自2021年10月起至2022年1月止(合计4个月)的租赁费用:17000元/月×2台×4=136000元。 二、关于***、***、***应否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华昂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金汇公司淮滨分公司,且合同尾部亦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诉请***、***、***承担案涉租赁款项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华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7民初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7民初9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江西省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华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的租赁费用136000元。 四、驳回安徽华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70.84元,由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94.84元,由安徽华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89元,由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4元,由安徽华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3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 静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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