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524民初653号
原告:长宁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大坪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68号1栋11层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长宁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原告长宁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宁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宁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计1491元,由原告长宁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