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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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1043号
原告:浙江兴业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浙江兴业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92886.5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8日,***以提供劳务者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并予立案,案号为(2022)浙1004民初4608号,该案列明两被告为第三人。***诉称其于2018年10月31日在原告承包的方圆模具工业厂房工程工地上班时,被掉落钢管砸伤左手食指,要求原告参照工伤待遇赔偿。该案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工程部分业务发包给***,***又将木工工种交由***,***招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最终判决原告对***受伤伤残十级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支付各项损失92886.50元。原告认为,依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答辩称,***向原告分包案涉工程,并招用工人***进行施工,***联系***到案涉工地上班属实。2018年10月31日,***在案涉工地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属实。***已将事故报告给原告的项目经理,并将相应的医疗费等证据原件交给项目经理,项目经理表示该事故赔偿由其负责。况且在2019年原告与***结算工程款时,双方也未将本案的赔偿事宜纳入结算,说明原告已放弃向***主张的权利。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应未给工人投保工伤保险而赔偿案涉款项,存在重大过错,故该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无关。
***答辩称,***仅为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施工工人,与***之间并不存在转分包关系。事实是,***仅仅是联系了***到案涉工地从事劳动,两者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8日,案外人***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供诉讼,认为其在兴业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工作中受伤,要求兴业工程参照工伤进行赔偿。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追加***、***为第三人,并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兴业公司承包台州方圆模具工业厂房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业务发包给***,***又将木工工种交由***负责招人,招用了***等人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种。2018年10月31日,***在工地干活时左手食指不慎被钢管砸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2月14日,***向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22年7月26日,经委托,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对***作出鉴定结论:十级伤残等事实。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等判决:兴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886.50元。2022年12月12日,兴业公司向***支付92886.50元。审理中,***与***一致确认“***直接受雇于***,***并未将木工工种分包给***”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兴业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2022)浙1004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公司将承包的台州方圆模具工业厂房工程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通过工人***找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现兴业公司向***进行赔偿后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向分包人***进行追偿。而原告对于***的诉讼主张,两被告在审理中确认“***直接受雇于***,***并未将木工工种分包给***”的事实,而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转分包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于该追偿权行使是全额追偿还是依照过错分责后部分追偿。由于经庭审,未见各方举出对转包、分包过程中发生施工人员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具有任何约定,在没有约定情况下应当结合各方过错程度确定损失承担的责任份额再予追偿。其中兴业公司作为具备劳动用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却将该业务转包给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自然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自然人明知自己不具备组织人员安全施工的生产条件,仍然承接案涉安装业务,亦未尽到雇主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兴业公司依照(2022)浙1004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书向***实际支付的92886.50元工伤赔付款,本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由兴业公司分担20%、***分担80%(即74309.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兴业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的赔偿款74309.2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兴业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兴业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0元),由原告浙江兴业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元,由被告***承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