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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25民初1322号
原告:赤峰天宇交通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站**办事处接官厅居委会昭乌达路**。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克什克腾旗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克旗**特旅业办公楼**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天宇交通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监理公司)诉被告克什克腾旗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旗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克旗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升彬(于2017年7月6日与原告解除代理关系)、杨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8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克旗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监理费746946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企业名称曾为赤峰市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5日经克什克腾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现名称,变更前许可一般经营项目为旅游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经营管理。2009年5月19日,原告天宇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与作为业主的被告即变更前的赤峰市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建设的经棚镇北出口市政道路工程、热水开发区过境市政道路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该合同段监理费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46946元,月支付80%,工程交验后业主累计支付监理单位合同总价的90%,其他应付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付清。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监理义务,被告应支付监理费。但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虚构建设工程项目"克旗乌兰布统开发区至蔡木山旅游工程项目",并以该项目名义向原告拨付监理费697500元,但原告实际未对该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更不知该拨款为虚构的工程项目。至2014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区因查办他人违纪案件,发现被告打给原告的监理费系被告虚构的工程项目,原告才知晓此事。经与被告核查,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虚构工程项目给付工程款的事实。2015年11月23日中国共产党克什克腾旗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违规给付原告的该笔款项予以罚没。在该事件中,原告无任何过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违反诚信原则,虚构工程项目,致使其拨付的款项被纪检部门确认为违规资金并予以罚没,理应是对被告公司错误行为的惩罚,被告应继续履行对原告监理费用的给付义务,并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克旗旅游公司承认其与原告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经棚镇北出口市政道路工程、热水开发区过境市政道路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满,但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虚构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因为"乌兰布统旅游景区旅游道路"是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而"经棚北出口、热水开发区过境公路工程项目"不是国家开发银行项目,签订协议时双方均同意以"乌兰布统旅游景区旅游道路监理合同"代替"经棚北出口、热水开发区过境公路工程项目",以便解决资金问题,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在载明项目建设内容为"克旗乌兰布统开发区至蔡木山旅游公路工程监理费"的资金支付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即已说明原告对此情况知晓。原告公司已经如数收取了监理费,不应重复主张,故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施工监理合同、赤峰市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区收到条、中共克旗纪检部门罚没款专用收据,以及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发票以及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账户账号等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内蒙古赤峰市××区开发基础建设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付款通知书及汇款凭证,原告虽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但该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天宇监理公司的印章,该审批表中注明的项目建设内容为"克旗乌兰布统开发区至蔡木山旅游公路工程监理费",合同总价为"77.5万元",本次申请资金为"69.75万元",付款通知书中记载的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付款依据为"赤峰市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天宇交通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内蒙古赤峰市××区开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付款用途为"克旗乌兰布统开发区至蔡木山旅游公路工程监理费",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汇款时电汇凭证中记载的"乌兰布统开发区至蔡木山旅游公路工程监理费""697500元"等相关内容高度一致,能够证实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涉案697500元监理费时已明确注明所付款项为"乌兰布统开发区至蔡木山旅游公路工程监理费"。
2、被告提交的原告天宇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系原告在立案时提交、但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提交的证据,同时原告以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系原告在立案时提交,在本院送达时一并送达给被告,充分证明该证据原件实际为原告方持有或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天宇监理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在与被告克旗旅游公司核实后,确认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汇入原告公司账户的69.75万元监理费是由乌兰布统至蔡木山工程项目汇入的,实际为经棚镇北出口、热水开发区过境公路项目的监理费。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克旗旅游公司曾用企业名称为赤峰市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乙方)天宇监理公司接受被告(甲方)委托,为被告作为业主建设的"经棚镇北出口市政道路工程、热水开发区过境市政道路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该合同段监理费用(合同总价)计746946元,付款方式为月支付80%,工程交验后业主累计支付监理单位合同总价的90%,其他应付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监理单位合同总价的10%监理费用由业主即甲方掌握和支配,业主将其用于奖励经甲方考评确认的监理单位优秀监理人员,本项费用包含在监理单位的监理合同总价中。该工程完工并交验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以"乌兰布统开发区至蔡木山旅游公路工程监理费"名义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97500元,2015年11月23日,中共克旗纪检委出具罚没款专用收据,以上述款项系"赤峰市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虚付赤峰天宇交通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乌兰布统旅游景区53.8公里三级旅游公路工程)"为由在原告处收回并罚没。被告克旗旅游公司就"经棚镇北出口市政道路工程、热水开发区过境市政道路工程"未向原告天宇监理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
另查明,原告天宇监理公司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的"经棚镇北出口市政道路工程、热水开发区过境市政道路工程"的已经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
本院认为,原告天宇监理公司与被告克旗旅游公司之间就"经棚镇北出口市政道路工程、热水开发区过境市政道路工程"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天宇监理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的"经棚镇北出口市政道路工程、热水开发区过境市政道路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克旗旅游公司亦应全额支付该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本案中,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697500元监理费,但该笔费用系被告以其他未施工工程名义支付,并且该支付行为因相关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该付款行为违规致所付款项被纪检部门罚没,虽然原告对上述款项的罚没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经棚镇北出口市政道路工程、热水开发区过境市政道路工程"的监理服务,原告在697500元监理费被罚没事件中所存在的过错并不能免除或者减少被告针对"经棚镇北出口市政道路工程、热水开发区过境市政道路工程"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的数额,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合同段监理费用总价为746946元,被告主张其中的10%由业主即被告掌握和支配,用于奖励经业主考评确认的监理单位优秀监理人员,但被告对该项费用的支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否认业主评选过优秀监理人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人民币7469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罚没事件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罚没事件后与被告约定过本案监理费的给付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什克腾旗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赤峰天宇交通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746946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赤峰天宇交通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被告克什克腾旗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晓慧
审 判 员 樊志敏
人民陪审员 杜秀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铠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