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宇交通监理有限公司

克什克腾旗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天宇交通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民终4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克旗三特旅业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克什克腾旗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东街电管局平房1排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天宇交通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接官厅居委会昭乌达路东。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克什克腾旗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克旗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天宇交通监理有限公司(简称天宇监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克旗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上诉人天宇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旗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签订监理协议书时双方同意以乌兰布统旅游景区旅游道路监理合同代替经棚镇北出口、热水开发区过境公路工程项目以解决资金问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孔某在载明项目建设内容为”克旗乌兰布统开发区至蔡木山旅游公路工程监理费”的资金支付表上签字盖章,双方同意将该监理费以乌兰布统旅游道路名义给付被上诉人,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此无过错,该资金支付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给付了监理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再给付监理费无法律依据。

天宇监理公司辩称,引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是因上诉人违规导致上诉人已支付的监理费被罚没,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宇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克旗旅游公司立即给付监理费746946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克旗旅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克旗旅游公司曾用企业名称为赤峰市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5月19日,天宇监理公司、克旗旅游公司双方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天宇监理公司(乙方)接受克旗旅游公司(甲方)委托,为克旗旅游公司作为业主建设的”经棚镇北出口市政道路工程、热水开发区过境市政道路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该合同段监理费用(合同总价)计746946元,付款方式为月支付80%,工程交验后业主累计支付监理单位合同总价的90%,其他应付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监理单位合同总价的10%监理费用由业主即甲方掌握和支配,业主将其用于奖励经甲方考评确认的监理单位优秀监理人员,本项费用包含在监理单位的监理合同总价中。该工程完工并交验后,克旗旅游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以”乌兰布统开发区至蔡木山旅游公路工程监理费”名义向天宇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697500元。2015年11月23日,中共克旗纪检委出具罚没款专用收据,以上述款项系”赤峰市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虚付赤峰天宇交通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乌兰布统旅游景区53.8公里三级旅游公路工程)”为由,在天宇监理公司处收回并罚没。克旗旅游公司就”经棚镇北出口市政道路工程、热水开发区过境市政道路工程”未向天宇监理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

另查明,天宇监理公司为克旗旅游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经棚镇北出口市政道路工程、热水开发区过境市政道路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天宇监理公司与克旗旅游公司之间就”经棚镇北出口市政道路工程、热水开发区过境市政道路工程”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天宇监理公司按照约定为克旗旅游公司的”经棚镇北出口市政道路工程、热水开发区过境市政道路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天宇监理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克旗旅游公司亦应全额支付该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本案中,克旗旅游公司虽向天宇监理公司支付了697500元监理费,但该笔费用系克旗旅游公司以其他未施工工程名义支付,并且该支付行为因相关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该付款行为违规致所付款项被纪检部门罚没,虽然天宇监理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罚没存在一定过错,但天宇监理公司实际为克旗旅游公司提供了”经棚镇北出口市政道路工程、热水开发区过境市政道路工程”的监理服务,天宇监理公司在697500元监理费被罚没事件中所存在的过错并不能免除或者减少克旗旅游公司针对”经棚镇北出口市政道路工程、热水开发区过境市政道路工程”向天宇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的义务,故天宇监理公司要求克旗旅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的数额,因天宇监理公司、克旗旅游公司双方约定该合同段监理费用总价为746946元,克旗旅游公司主张其中的10%由业主即克旗旅游公司掌握和支配,用于奖励经业主考评确认的监理单位优秀监理人员,但克旗旅游公司对该项费用的支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天宇监理公司否认业主评选过优秀监理人员,故法院对克旗旅游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天宇监理公司要求克旗旅游公司支付监理费人民币7469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宇监理公司主张的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因天宇监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罚没事件后曾向克旗旅游公司主张过权利或罚没事件后与克旗旅游公司约定过本案监理费的给付日期,故天宇监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克什克腾旗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赤峰天宇交通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746946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赤峰天宇交通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宇监理公司与克旗旅游公司之间就”经棚镇北出口市政道路工程、热水开发区过境市政道路工程”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天宇监理公司按照约定为克旗旅游公司的”经棚镇北出口市政道路工程、热水开发区过境市政道路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克旗旅游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经棚镇北出口市政道路工程、热水开发区过境市政道路工程”的工程监理费。由于涉案工程不属于开发旅游项目,监理费无法列支,克旗旅游公司随以”乌兰布统至蔡木山”工程名义向天宇监理公司支付了697500元监理费,但该笔款项因付款行为违规被纪检部门以虚付监理费的名义予以罚没。虽然被上诉人对该付款行为予以认可,但导致款项被罚没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克旗旅游公司虚付乌兰布统旅游景区公路工程监理费所致,不能因天宇监理公司的认可而免除克旗旅游公司的合同义务。克旗旅游公司因不当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已支付的款项被罚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克旗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上诉人克什克腾旗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克什克腾旗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赤峰天宇交通监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振卿

审判员张京浩

审判员雷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