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通顺公路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华通顺公路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110国道协力气至西北门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建管办、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2民初2566号
原告:内蒙古华通顺公路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玉。
住所地:内蒙古临河区团结办利民西街1-1号。
委托代理人:高文刚,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110国道协力气至西北门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建管办(以下简称:110国道建管办)
法定代表人:付立平。
办公地址: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公路局办公大楼4楼。
委托代理人:马存宝、陈英欢,系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64471187Y
法定代表人:黄永刚,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伦北路105号。
委托代理人:王喆、吴志文,系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华通顺公司诉被告110国道建管办、高路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两位委托代理人及第一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二被告高路公司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顺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110国道协力气至西北门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第XXZD-1标段合同》,工程监理总监理费为3850451元,被告先后已支付3657928元,尚欠192523元。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尽快偿还欠原告工程监理费保留金1925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110国道建管办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主体错误,本案真正的发包方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向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公司)下发了内交发(2010)252号《关于哈德门至关碾房段高速公路和110国道协力气至西北门段公路建设工程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第二条明确国道110线协力气至西北门段改造由高路公司负责,建设资金可能争取国家投资补助外,其余投资由高路公司筹措解决。2010年8月高路公司与包头市政府签订国道110协力气至西北门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高速公路委托包头市人民政府作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组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全部建设资金由高速公路负责筹集。后经市交通局向包头市人民政府请示,包头市人民政府作出包府发(2011)74号《关于同意组建110国道协力气至西北门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法人的批复》,批复同意市交管办,负责该公路项目建设的管理工作。通过招投标,被答辩人成为110国道协力气至西北门段公路改建工程第XXZD-1段监理标段中标人,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费用均由高路公司拨付支付于被答辩人。因此,本案真正的发包方为高路公司,答辩人只是作为临时项目法人负责公路项目建设的管理工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涉案改建公路还未完成竣工质量鉴定,不具备返还质保金条件。内交发(2016)648号《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转发交通运输部关于切实做好清理规范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明确“对于质量保证金,建设单位应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及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鉴定合格的应及时返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内高路发(2017)41号《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完善建设项目返还质量保证金有关条件的通知》关于返还全部质量保证金需要满足工程质量鉴定合格、竣工决算审计已完成等六项条件。被答辩人负责建立的白哦段经过交工验收后,还未经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鉴定,不符合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高路公司辩称,一、高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签订方为110国道建管办和原告,而非我方,我方没有合同义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10国道建管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独立的办公人员,办公地点,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虽然高路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但是应确保工程质量,涉案项目为国家级工程项目,对于质量鉴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根据相关规定,高路公司工程验收分为交通验收和竣工验收,涉案项目还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建管办退还保证金条件未成就。二、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然案由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但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请法庭予以纠正,根据原告起诉状记载,本案发包方为建管办,而非高路公司,故建管办申请追加高路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高路公司并非发包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华通顺公司(监理人)与被告110国道建管办(发包人)签订了壹份《110国道协力气至西北门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第XXZD-1标段合同》,合同对项目概况、工程监理范围、监理服务期(48.5个月)、监理服务费(总价:¥4235496)及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包括投标文件等)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涉案的《110国道协力气至西北门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中6.3.5.5保留金条款约定“发包人将在支付每期监理费用时扣除中期支付费用的10%作为保留金(当扣留达到监理费用总额的5%时,即不再扣留)。该保留金的50%将在签发交工证书半年后28天内返还监理人;另外50%保留金将在签发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28天内返还监理人)。该文件6.3.7结算条款中第(3)项及第(4)项对保留金的返还又进一步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提供的被告一认可的2013年5月25日的《110国道协力气至西北门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监理服务费中期支付表》记载显示,涉案工程被告110国道建管办已经支付了原告华通顺公司监理费用3657928元,扣保留金192523元。涉案监理工程已于2015年11月份签发了交工证书。庭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时至本案开庭当日即2018年9月26日涉案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仍未签发,该项工作仍在进行中。
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给本案被告二下发的内交发【2010】252号《关于对哈德门至关碾房段高速公路和110国道协力气至西北门段公路建设工程有关问题的批复》涉及“110国道协力气至西北门段改造”批复意见为“同意项目由你公司负责,建设资金全部由你公司筹措解决”。2010年8月23日被告二高路公司(甲方)与包头市人民政府(乙方)签订了《国道110线协力气至西北门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委托协议书》。2010年10月11日包头市交通局下发包交发【2010】306号《包头市交通局关于成立110国道协力气至西北门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的通知》。2011年7月2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下发包府发【2011】74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110国道协力气至西北门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法人的批复》,该批复同意“组建110国道协力气至西北门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该公路项目建设的管理工作”。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详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110国道建管办是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复包头市交通局设立的专门负责涉案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法人机构,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以发包人的身份与监理人华通顺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构成违约。本案中关于“保留金”的返还时间及比例、条件等在招标文件中有较详细的约定,110国道建管办在2015年11月份涉案工程交工证书已经签发的情况下,就应按约定返还原告50%的保留金,但时至开庭当日仍未返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约定的涉案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仍未签发,另外的50%的保留金返还条件未成就,待返还条件成就后,被告一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本案被告二高路公司虽然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主体,但并非是涉案监理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理论,被告二不应承担返还监理合同中保留金的合同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10国道协力气至西北门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建管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华通顺公路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保留金人民币96261.5元(192523元×50%);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华通顺公路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5.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037.62元,被告一承担103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4150.46元。
审判员 贾培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波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的主要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