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鹏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鹏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新0105执4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鹏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于(2015)水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扣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鹏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实际付款日期计算),执行费560元。
二、存款不足的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以物抵债,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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