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宇翔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武汉宇翔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22743号
原告: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细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武汉宇翔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吴华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变更前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宇翔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宇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9年2月28日、5月8日先后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杏媚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张博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68683.22元及利息86520元(自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855203.22元;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向两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于2017年1月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68683.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翔公司辩称,被告宇翔公司已经履行了所有的付款义务,被告***并不是其员工,被告宇翔公司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诉请中的武汉金超盛光电有限公司及鄂州扬子岛实业公司与被告宇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在对账单中签署确认的金额,被告宇翔公司不认可,经被告宇翔公司认真核实,从2007年至2016年间,原告与被告宇翔公司之间的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在这十年间,被告宇翔公司共付款19314127.99元,原告共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8120805.54元。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宇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单(3份,原件)、交货单(2张,原件)、发票(1份,原件)、深圳发展银行支付凭证(2份,打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签名确认截止于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768683.22元。
3.原告已开发票未付款统计表及对应的发票、银行回单(各1份,原件),用于证明自2007年2月至2016年,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22978890.93元,被告宇翔公司仅付款22454413.6元,即已开发票未付款金额为524477.33元。
4.发票签收单(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签名确认收到发票,该发票是由被告宇翔公司作为证据提交,证实两被告的关系。
5.交货单(4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对方的收料统计仅仅是部分的,该交货单对应对账单。
被告宇翔公司举证如下:
6.产品购销合同、成交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方式为滚动销售。
7.被告宇翔公司付款记录及相关票证(1组,复印件),用于证明2007年至2016年间,双方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原告与被告宇翔公司之间存在19组供货往来,被告宇翔公司共付款19314127.99元,原告共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8120805.54元。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2中的“武汉宇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交货单及银行支付凭证,因被告宇翔公司提交的发票签收单证实被告***代理被告宇翔公司签收发票、原告提交的部分收货单位为“***(武汉宇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交货单也由被告***签收,本院据此认定在原告与被告宇翔公司的买卖交易中,被告***是被告宇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相应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宇翔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证据2中“武汉宇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交货单及银行支付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武汉金超盛光电有限公司对账单”、“鄂州梁子岛实业公司对账单”,前述两公司与被告宇翔公司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被告***在2017年1月17日签署的对账单可确认被告宇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9205.22元,原告为佐证该事实,补充提交证据3用于辅助证明被告宇翔公司在2007年2月至2016年期间,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22978890.93元,被告宇翔公司仅付款22454413.6元,即已开发票未付金额为524477.33元,其他部分货款未开具发票;被告宇翔公司陈述,其作为政府的采购方与原告发生交易,每年都要接受政府审计,其财务凭证是完整的,但其提交的能反映已开发票金额及已付款金额的凭证却远远少于原告提交的相关凭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力大于被告宇翔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力,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7不予采信。对证据1、4、5、6的真实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权利。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宇翔公司之间存在电缆等货物的买卖关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交易发生在2007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其中,原告与被告宇翔公司在2010年6月21日签署的《产品购销协议》中约定,被告宇翔公司在签收产品后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支付则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7年1月17日,被告***在名称为“武汉宇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569205.22元,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被告***在上述期间,有代理被告宇翔公司与原告收货及进行对账的行为。
原告陈述,被告***一直以两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但交易款项由被告宇翔公司支付,开具的发票也是给被告宇翔公司的。被告宇翔公司陈述,已交货未开票部分需进一步核对。诉讼中,本院已按双方的要求给予了充分的对账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主体,二是所欠货款的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中,被告宇翔公司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其员工也不是其代理人,但本案有证据显示被告***代理被告宇翔公司签收原告交付的货款发票,也有代被告宇翔公司签收货物,原告提交的交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武汉宇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与被告宇翔公司的对账单也由被告***签收,在被告宇翔公司未提交任何一份交货单或对账单来推翻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是代理被告宇翔公司向原告收货并进行对账等行为,即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的相对方是被告宇翔公司,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被告宇翔公司所欠货款之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可知,原告与被告宇翔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宇翔公司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并签订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宇翔公司供货,被告宇翔公司收货后,原告凭发票及收货单与被告宇翔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宇翔公司支付货款,但支付的货款金额与发票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属于滚动销售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宇翔公司均未提交整个交易期间完整的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相对于被告宇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宇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代理被告宇翔公司在2017年1月与原告对账的未付款金额569205.22元与原告根据相关凭证统计的已开票未付款金额524477.33元接近,且被告宇翔公司也确认双方存在已交货未开票的情形,只是没有进一步核对,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宇翔公司在本案中所欠货款金额应以被告***在2017年1月代为签署的对账单金额为依据。原告主张中超出上述货款金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按照《产品购销协议》的约定,被告宇翔公司在签收产品后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支付则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应付货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宇翔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9205.2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6.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02.71元,由被告武汉宇翔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73.3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4573.3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英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阮柏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