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西。
法定代表人:庞宏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石,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朋,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小毛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志明,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北隅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小毛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北隅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8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受害地点是在三被上诉人所处的位置中间,三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地点不属其管理,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我公司侵害其健康权,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发生伤害的地点,我公司既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相关管理责任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职权对该道路进行维护管理以及标识设置。
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小毛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北隅村民委员会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1576.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晚21时许,原告在蓟州区电厂家属院外北侧乙楼东北角拐弯处跌入路边沟中,不慎摔伤。原告摔伤后报警,后经120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4日8时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脾挫裂伤;左肾挫裂伤;腰2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肩部软组织损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但未证明三被告是否为侵权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受伤地点系三被上诉人管理范围内,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伤地点系由三被上诉人管理,本院无法直接判令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锟
书记员于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