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洋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765。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松,陕西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48999W。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高亮,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陕西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达公司”)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松与华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高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请求改判:1、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2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6126.67元(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按年息24%主张至付清欠款之日);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及因财产保全产生的全部费用。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质保期起算时间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7日申请涉案工程消防验收,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9日通过消防验收,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上诉人交付结算书及竣工图,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2日接收结算书。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2日收到结算书及竣工图作为消防工程竣工日并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质保期应从上诉人全面移交资料之次日即2018年1月17日起算。退一步讲,在2018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向消防支队提交消防验收申请时,就已经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说明在2018年6月27日之前涉案工程就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也至迟应从2018年6月27日开始计算,保修期两年也早已到期。据此应改判被上诉人应全额支付欠付工程款11万元,同时应以11万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因财产保全产生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申请保函支出的1000元,且在庭审时提交了相关票据,但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并未提及,属于漏判,应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
陕西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针对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涉案全部工程款149.1万元,双方在结算时同意扣除6万元,剩余143.1万元,我们付款138万元,还欠对方5万元。一审对质保期认定正确,但是截至目前质保期届满,我们同意支付对方5万元。
陕西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博洋公司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施工及工程价款和增加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对合同总工程价款1491000元也没有异议,但双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协商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担的消防检查验收费20000元,电梯使用费和项目施工配套费40000元,共计60000元。博洋公司向华瑞达公司开具了143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华瑞达公司已向博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381000元。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足以说明总工程价款1491000元经结算协商后,双方均认可扣除了上诉人为博洋公司承担的60000元合理开支,博洋公司在完全认同的情况下才向华瑞达公司开具了143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一审法院对该笔扣除费用未予以认定明显不当。
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针对陕西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华瑞达公司所说与事实不符,华瑞达公司在一审时当庭说149.1万元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博洋公司工程款,因其公司会计不在公司了,所以无法提供当时的支付凭证,当时也根本没有提到质保期和6万元争议问题。因为我们现在还差对方6万元发票,才提出抵消问题。他们所说在结算中抵消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10000元及违约金46126.67元(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按年息24%计算)、利息(从2019年11月12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华瑞达公司与陕西龙鑫智能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甲方华瑞达公司,施工单位为乙方陕西龙鑫智能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咸阳市泾阳县,工程内容: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的火灾报警系统及消火栓系统。工程承包范围:1、泾城华府1#、2#、3#楼的消防工程的火灾报警系统,穿线、安装设备、调试;消火栓系统、自喷系统安装、打压、调试;联动系统的线路的敷设、穿线、安装设备、调试等。2、消防工程的工程内容包括设备、设备辅件、材料、辅材采购和运输、安装工程、试运行、调试、运行消防产品检测、消防水验收、消防弱电验收、维保人员培训、售后服务等全部工作内容。3、所有工具由乙方自带。合同价款:1275000元(含税)。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工作量与预算不符的按建设单位核定的工程量结算。一切非甲方原因造成的费用和损耗,均视为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里。合同工期:如因乙方原因,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200元,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每拖延一日,向乙方按拖延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保修期:按照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执行,保修期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的报验之日算起。合同价款支付:工程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执行按月末结算,竣工验收后清算的办法。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甲方按当月审核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当月25日前报量,次月10日前付款)。经甲方会同消防部门及相关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结算经甲方审核生效一个月内,扣除5%保修金外,其余款项支付到结算款的95%。工程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到期后十日内付清5%质保金。甲方华瑞达公司与乙方陕西龙鑫智能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博洋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合同》关系变更为甲、丙关系,丙方履行乙方的责权关系,甲方责权关系不变。二、因本工程在2014年停工至今,甲方现准备复工,经甲、丙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三、本协议经三方授权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印鉴之日起生效。甲方华瑞达公司、乙方陕西龙鑫智能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博洋公司代理人均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华瑞达公司与博洋公司于同日达成关于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复工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甲方给付给乙方贰拾万元整工程款,乙方收到款后三日内复工。二、乙方施工完水系统后,甲方付至乙方总合同额的50%;乙方实施完报警系统后,甲方付至乙方总合同额的80%;取得消防合格意见书后,甲方付至乙方总合同额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两周内付清尾款。三、经甲、乙双方关于工程进度的协商:如工期任务紧水系统未完成的情况下,报警系统已经开始施工,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付款金额的多少双方根据现场施工的情况再定。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作为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华瑞达公司与博洋公司均在合同底部加盖公章,公司代理人均签字。博洋与华瑞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2017年9月29日签订工程签证单各一份,增加工程价款为160000元及56000元的工程量。合同总价款为1491000元。博洋公司向华瑞达公司开具了143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华瑞达公司已向博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381000元。华瑞达公司就泾城华府1#、2#、3#楼项目消防工程从博洋公司处接收,双方形成《工程项目结算文件接收单》二页。接收文件包括:结算书、竣工图、编码表、工程移交单。华瑞达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接收结算书、竣工图,于2019年11月26日接收编码表、工程移交单。博洋公司与华瑞达公司负责人均在接收单上签字确认。
西咸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年6月27日向华瑞达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对泾城华府小区消防验收申请予以受理。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规划与住房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9月29日向华瑞达公司出具陕泾河规消验字(2019)0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我局对你单位申报的泾城华府小区土建和消防设施工程(该工程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吉元大街与泾干大街十字西南角。1#楼,地上17层、地下1层、建筑高度55.6米,地上建筑面积16909.6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401.96平方米;2#楼,地上27层、地下1层,建筑高度78.3米,地上建筑面积12952.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455.87平方米;3#楼,地上27层、地下1层,建筑高度78.3米,地上建筑面积12952.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455.87平方米;属于一类高层建筑)进行了消防验收,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有效。三、该工程如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应依法向我局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华瑞达公司与陕西龙鑫智能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消防施工合同》、华瑞达公司与陕西龙鑫智能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博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华瑞达公司与博洋公司达成的《关于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复工的补充协议》及博洋公司与华瑞达公司签订《工程签证单》,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博洋公司和华瑞达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博洋公司与华瑞达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博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施工完成,并将案涉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编码表、工程移交单)交接给华瑞达公司,华瑞达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接收结算书、竣工图,于2019年11月26日接收编码表、工程移交单,并签字确认。因原、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具体竣工日期,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并经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规划与住房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关于质保期,本院认为,质保期应从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2年,故质保期于2021年11月12日届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取得消防合格意见书后,甲方付至乙方总合同额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两周内付清尾款。合同总价款为1491000元,取得消防合格意见书之日为2019年9月29日,故华瑞达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向博洋公司付款1416450元。剩余5%即74550元,于质保期届满后两周内付清,即于2021年11月26日前付清尾款。博洋公司请求华瑞达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0000元,华瑞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博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因质保期未届满,为未到期债权,可于款项到期后华瑞达公司仍未付款的情况下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质保期内5%的尾款不予支持,仅支持工程95%部分的款项。华瑞达公司已向博洋公司付款1381000元,仍下欠35450元,故原告请求部分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瑞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5450元。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每拖延一日,向乙方按拖延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华瑞达公司逾期未向博洋公司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博洋公司承担违约金。博洋公司请求华瑞达公司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仅承担到期债权的违约金,即35450元的违约金。华瑞达公司逾期付款给博洋公司造成损失,但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博洋公司请求华瑞达公司从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基数应为到期债权即以3545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华瑞达公司主张合同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根据本院审查被告所依据的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仅能证明泾城华府2#楼整体工程的竣工情况,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情况,故本院对华瑞达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华瑞达公司辩称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经向博洋公司汇款15笔,金额为1431000元,另外60000元也通过华瑞达公司财会人员实际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银行流水或票据证明付款情况,故对其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450元。同时承担因迟延履行工程款造成的利息(以354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违约金(以35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元,减半收取计1721.5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55.5元,由被告陕西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计开票、上诉人与其公司项目经理孙元良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博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施工完毕且并且已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91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华瑞达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均同意在总价款中扣除其为博洋公司承担的60000元合理开支的主张,因上诉人华瑞达公司该主张与一审时所述自相矛盾,并且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竣工日期,但华瑞达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申请涉案工程消防验收,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9日通过消防验收,博洋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华瑞达公司交付结算书及竣工图,华瑞达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接收结算书。结合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9月29日。质保期应从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2年,质保期于2021年9月29日届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取得消防合格意见书后,甲方付至乙方总合同额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两周内付清尾款。”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91000元,取得消防合格意见书之日为2019年9月29日,华瑞达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向博洋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1416450元,扣除已付款1381000元,故华瑞达公司还应该向博洋公司支付35450元。剩余5%即74550元于质保期届满后两周内付清,即于2021年10月13日前付清尾款。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博洋公司请求华瑞达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华瑞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博洋公司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博洋公司一审同时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但其一审中并未提交因华瑞达公司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相关损失,其损失实际上是对方迟延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违约金主要弥补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具有损失补偿性质。故一审法院对于博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期利息损失都予以支持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以35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从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从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博洋公司要求华瑞达公司承担因其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1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主张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陕西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同时承担因延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以35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从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从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3元,减半收取计1721.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791.5元,由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91.5元,由陕西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53元,由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80元,由陕西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628.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王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姿言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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