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洋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富瑞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珝瑞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2民初232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765。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徐静,陕西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富瑞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0B。
法定代表人:张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珝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4Q。
法定代表人:文亮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富瑞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公司”)、被告西安珝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珝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博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徐静、李彬,被告(反诉原告)富瑞达公司及被告珝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孙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向其支付工程欠款本金2083643.47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二被告依法向其支付合同违约金(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依法确认其对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广场XX区的盛龙广场2#地块3#楼(恒基金座)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其与被告富瑞达公司签订了《盛龙广场2#地块3#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富瑞达公司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广场XX区的盛龙广场2#地块3#楼(恒基金座)消防工程发包给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某某(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690220.34元,并约定被告富瑞达公司应在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两个月内,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前述款项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8年11月2日,应被告富瑞达公司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价款人民币680850.47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主合同和补充协议总价款共计人民币5371070.81元。后其与二被告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珝瑞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其购买了相关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至2018年12月31日完成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2019年2月1日,西安市消防支队未央区XX大队(以下简称“消防未央XX大队”)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下简称“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于2019年3月28日全部移交被告实际使用。2019年9月26日,其向被告提交《项目工程结算书》,同日被告接收,并出具了《工程项目结算文件接收单》,结算单显示:“截止2019年9月26日,结算上报工程款共计5775886.47元人民币。”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92243元,至今仍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083643.4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富瑞达公司辩称1.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工程存在减项变更,原告未完成工程及减项工程对价合计1114301.2元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及富瑞达公司与博洋公司现场核验对账,原合同约定的消火栓系统、自喷喷淋系统、防排烟系统及气体灭火系统消防工程及变更签证中均存在原告未施工的部分,结合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其出具的《关于盛龙广场2#地块3#楼(恒基金座)消防工程工程款结算、支付及赔偿事宜联系函》及双方签署的《内配日移交单》可见,地下室即负一层、负二层部分消防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实际由案外人侯西海施工,另有六层以上部分工程存在减项。前述未完成及减项施工部分对应款项合计1114301.2元应在工程承包总价中予以扣除;2.原告起诉前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原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事项,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双方尚未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数据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7年2月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其购买的盛龙广场2#地块3#楼部分消防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某某(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合同结算依据为仅包括三方协议、本合同、富瑞达公司提供的全套消防竣工图、会审报告、设计变更、会议纪要、谈判纪要等。合同第七条明确列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相关款项的支付均以双方就竣工结算审核确认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因对原告的施工量及对应价款始终存在争议,双方始终未办理结算确认。(2)原告诉请中包含工程保修金,该部分款项总额未定,且依据合同约定尚未到期,质保金约定为无息支付,原告不应将质保金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之日起算,工程保修金应于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消防验收意见书》出具日为2019年2月1日,目前工程总价未确认,质保金总额亦未定,该部分款项尚未到期,且质保金约定为无息支付,原告不应将质保金计算违约金,应予驳回。(3)即使法院认定原告诉请的部分工程款已到期,因本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但未就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故应驳回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且同时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3.原告未依约办理完毕消防系统检测及《消防验收合格证》,且工期延误,应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第一,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某某(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同时约定消防工程检测费及验收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但因原告先行违约,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为其办理完毕消防验收合格证书继而向其推荐了案外人西安晶鑫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晶鑫公司”)。为完成消防工程整改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其授权被告翊瑞公司与案外人晶鑫公司签订了《消防技术服务工程合同》及《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晶鑫公司为其提供消防咨询、检测服务保证其按时完成消防验收并取得所有相关消防证件,其向晶鑫公司支付服务费。相关协议签订后,在晶鑫公司的指导下,于2019年2月1日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其累计支出消防系统检测费及消防验收费用合计88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请求判令原告向其偿还88万元。第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其于2016年12月8日已提前批准开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变更盛龙广场2#地块3#楼13层至22层部分的消防工程同时将该部分工程的竣工日期变更为2018年12月31日,其他工程部位工期不变。但直至2019年2月其才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工期严重延误,影响了其对房屋的出租造成损失合计2269358.75元,原告应予以赔偿;4.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的本金及利息的起算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未实际完成全部合同约定工程量,双方未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期限,原告请求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及利息的起算点无依据;6.原告应提交已完工证据证明实际已完成工程;7.原告请求优先受偿权,其不予认可,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珝瑞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被告富瑞达公司之间仅为委托付款关系,该委托关系的产生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富瑞达公司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体为被告富瑞达公司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仅对原告与被告富瑞达公司具有约束力。其仅系受被告富瑞达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相应款项,作为第三人,即使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亦无权要求其承担款项支付义务。故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富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博洋公司向其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1389358.75元;2.判令反诉被告博洋公司向其支付办理涉案工程消防验收的费用88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博洋公司将盛龙广场2#地块3#楼消防报警主机密码交付给其;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其与反诉被告博洋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负责盛龙广场2#地块商业综合体3#楼的消防工程施工工作,负责办理消防系统检测及竣工验收费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某某(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期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天数为9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工程监理报甲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之日起为准。其实际于2016年12月8日与反诉被告签订《工程开工令》,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但合同签订后经多次催告反诉被告仍未按期完成涉案工程,工期严重延误导致其在第三方的技术检查、指导、服务及其他主体进行工程整改的基础上,于2019年2月1日才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2019年3月28日反诉被告才将项目移交给其,反诉被告严重违约,给其造成租金损失1389358.75元。因反诉被告未依约完成消防工程验收工作其委托第三方办理了消防验收,支出消防工程整改、检测及验收费用合计88万元,且合同约定验收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应向其支付消防工程验收费用88万元。2020年1月,反诉被告进入其消防中控室,擅自修改涉案工程消防报警主机密码,导致其消防控制系统多次突发无故报警及电梯迫降故障,导致盛龙广场2#地块3#楼发生多次困人事故,造成众多住户恐慌、拥挤撤离大楼,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存在消防安全事故及人身财产损害风险其多次发函要求反诉被告交付修改后的密码,恢复消防主控系统,但反诉被告拒不配合。反诉被告严重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且未偿还其支付的消防验收费用,擅自更改主机密码造成安全隐患,故提出反诉,请求如前所述。
反诉被告博洋公司辩称,1.其已依约按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法律及证据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其提交的多份《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可知,尽管合同约定2017年5月25日竣工,但直至2018年下旬,反诉原告仍组织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不断召开会议,并形成系列《会议纪要》,且因反诉原告单方提出变更设计,因此2018年10月31日、11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汇总表》《编制说明》《预算明细表》等,明确对已完成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通风及防排烟系统进行拆除并重新安装。《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与工期总历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原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因此,工期推延系反诉原告变更设计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2月1日提供《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是符合协议约定的,恰能够证明其已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工程验收合格,不构成工期延误,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2.反诉原告恶意混淆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包某某”概念,试图达到逃避支付相应工程欠款的目的,并以此提起反诉,属于诉讼权利的滥用。根据合同约定,其的合同义务为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包某某。而合同也对“包某某”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负责施工范围内消防系统竣工验收等相关费用。消防部门对项目提出的意见,乙方随时进行整改,确保验收的顺利进行,直至所施工的项目验收合格。”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按照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根据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随时接受监理和甲方代表的检查、检验,对不合格的部分按照监理和甲方代表的要求返工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导致修改返工的费用,且工期不予以顺延若由于工程质量原因,对验收造成影响的,承担相应的损失费用。”该条款系合同对于“包某某”的具体约定,合同强调了其负责的是“施工”的验收。另外再结合行业惯例,作为消防施工一方包某某,实际是指承包方保证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如果因为“工程施工质量”等问题导致验收不合格影响验收,返工等重新施工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消防验收已合格,自始至终也不存在因其施工质量导致影响消防验收的情形,且消防验收合格后其已向反诉原告提交了合格证书。其已完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包某某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检查管理规定》,消防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行政许可均不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反诉原告反诉主张应当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88万元的消防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关于将盛龙广场2#地块3#楼消防报警主机密码交付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正常情况,变更了密码将导致无法使用,反诉原告该反诉请求不符合逻辑,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该反诉请求;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在仍欠付其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主张事实上不存在的工期延误损失及消防费用,系恶意滥用反诉权,拖延案件审理时间,依法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被告富瑞达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盛龙广场2#地块3#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广场XX区的盛龙广场2#地块3#楼(恒基金座)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内容:甲方提供的盛龙广场2#地块商业综合体3#楼,图号水施变、暖施变、电施变日期为2016.08,图纸范围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喷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及气体灭火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管道、设备、采购及安装,负责办理消防系统检测以及竣工验收费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某某(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结算依据:未央盛龙广场2#地块3#塔楼消防工程三方协议、本合同、甲方提供的全套消防竣工图、会审报告、设计变更、会议纪要、谈判纪要等;消防工程工期:计划于2017年2月25日开工至2017年5月25日竣工,日历天数9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工程监理报甲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之日起为准;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及包死价的风险范围:不因人工、材料、机械、政策性费率变化及现场条件,及现场不可预见的障碍等因素进行调整,施工中各种不可预见的各种风险均由承包人承担,在约定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合同价款包含消防验收、项目施工全部费用;新增工程量和变更项目的工程量在竣工决算时支付;承包工程总价(含增值普税)为4690220.34元;乙方负责该施工范围内消防系统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费用;消防部门及甲方对所施工的项目提出的意见,乙方随时进行整改,确保验收的顺利进行,直至所施工的项目验收合格;乙方按照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根据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随时接受监理和甲方代表的检查、检验,对不合格的部分按照监理和甲方代表的要求返工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修改返工的费用,且工期不予以顺延;若由于工程质量原因,对验收造成影响的,承担相应的损失费用;乙方工程范围内的产品及系统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该合同范围内的消防检测及验收;付款方式:根据甲方需要安排施工顺序,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报工程监理及甲方进行审核,经审核确定的完成进度工作量后于次月25日前按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消防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甲方组织内部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85%;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供《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两个月内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日期为质保期开始之日,付款方式为转账;消防工程竣工:1.消防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应在收到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一次预验收,经预验收提出还存在的问题,由乙方进行竣工文件资料修改及施工现场的修复,整改完成后认为没有问题,再由乙方组织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在验收7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进行修改,修改后再由乙方组织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2.《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盖章后移交甲方,乙方应在7日内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甲方应两个月内办理完成结算,双方就结算报告核实一致,并且资料完整移交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除保修款之外剩余的工程款;乙方对其所施工工程保修贰年,保修期从开通运行(消防验收意见书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对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故障设备损坏,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在接到甲方修理通知后,应于12小时内派人员赶赴现场检修,使设备恢复正常使用,否则甲方另行安排检修,所产生的费用从保修金中加倍扣除;工程变更:当工程出现变更,工程变更需经甲方代表及监理签字同意方可生效,按实际变更量增加或减少进行调整,单价参照承包投标预算书所报单价的计取(详见后附预算书),如预算中没有相关单价以信息价为准;违约责任:固定合同价已确定,除设计和过程变更外其余不得提出改变,否则将视为违约;如乙方在甲方通知开工十日内未能组织材料、工人、机械进场或在正常施工期间,因人为因素影响,而中断施工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重新选择工程队伍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每拖延一日,应向乙方按拖延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乙方将工程移交甲方。除有关质保条款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仍然生效外,其它条款即告终止。保修期满甲方无息付清剩余保修金后,有关保修条款即告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18年11月2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富瑞达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盛龙广场2#地块3#楼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对盛龙广场2#地块3#楼(恒基金座项目)消防工程13层至22层变更;工程内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防排烟系统、电气监控系统及防火门监控系统;承包范围内工程执行固定总价包干;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以甲方下发的书面通知的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9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款为680850.47元;本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相抵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富瑞达公司签订了多份《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形成多份《会议纪要》;原告增加施工了部分工程。2019年2月1日,消防未央XX大队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富瑞达公司发送了《关于盛龙广场2#地块3#楼(恒基金座)消防工程工程款结算、支付及赔偿事宜联系函》,载明:“1.2019年9月26日,我公司已将工程结算书报送至贵公司,请贵公司收到本联系函之日起7日内,对工程结算书进行核对,并办理结算手续。依据合同条款,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5%,请贵公司于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7日内向我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2.贵公司未与我公司协商一致,私自将发包给我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地下室通风安装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造成我公司设备、材料预付金、采购的材料成品费用等损失,请贵公司收到本联系函之日起7日内,与我公司进行协商确定赔偿金额。”2021年1月27日,陕西华辰景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辰景天一分司”)受被告富瑞达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盛龙广场2#地块3#楼(恒基金座)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陕华辰基审字[2021]第006号),审核结果为:基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单、原施工蓝图与竣工图纸的比对结果,认定核减工程量(详见附件),工程造价为:承建盛龙广场2#地块3#楼《恒基金座)消防工程的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结算款送审金额为5775886.47元,审定金额为4661585.27元,审减金额为1114301.2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进场开始施工,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富瑞达公司签订了《工程开工令》,约定于2016年12月8日开工。原告(丙方)与被告富瑞达公司(甲方)及被告珝瑞公司(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支付丙方在盛龙广场2#地块3#楼商业综合体消防工程的全部价款,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3月17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二被告支付原告共计4126443元,扣除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富瑞达公司退还工程款4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共计3726443元。庭审中,经询问,原告不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盛龙广场2#地块3#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盛龙广场2#地块3#楼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委托付款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盛龙广场2#地块3#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盛龙广场2#地块3#楼消防工程补充协议》虽约定了固定总价,但根据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富瑞达公司发送的《关于盛龙广场2#地块3#楼(恒基金座)消防工程工程款结算、支付及赔偿事宜联系函》所载明内容,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经询问,原告不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涉案工程造价应认定以被告富瑞达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确定的4661585.27元为准。二被告已支付3726443元,故被告富瑞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35142.27元。被告富瑞达公司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富瑞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被告富瑞达公司以702063元(4661585.27元x95%-37264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诉请的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确认其对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广场XX区XX广场XX楼(恒基金座)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委托付款协议》,原、被告三方约定被告富瑞达公司委托被告珝瑞公司支付原告涉案工程价款,被告珝瑞公司仅为受委托支付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珝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2017年5月25日竣工,《补充协议》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以甲方下发的书面通知的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9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但根据《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可见,直至2019年3月,双方仍在沟通变更,故被告富瑞达公司关于原告向其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1389358.75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某某(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原告负责该施工范围内消防系统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费用,消防部门及被告富瑞达公司对所施工的项目提出的意见,原告随时进行整改,确保验收的顺利进行,直至所施工的项目验收合格。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负责施工的验收,即保证验收合格,涉案工程验收已经合格,故原告已完成包工包料包某某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富瑞达公司关于原告向其支付办理涉案工程消防验收的费用88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富瑞达公司关于原告将盛龙广场2#地块3#楼消防报警主机密码交付给其的反诉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富瑞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35142.27元;
二、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富瑞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020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富瑞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其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1389358.75元的反诉请求;
五、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富瑞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办理涉案工程消防验收的费用88万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933元(原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866元,被告西安富瑞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2477元(被告西安富瑞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富瑞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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