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洋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2561号 原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1,陕西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博洋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2,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10000元及违约金46126.67元(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按年息24%计算)、利息(从2019年11月12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与陕西***能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消防施工合同》,2017年3月30日被告、陕西***能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三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且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与陕西***能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即该项目工程由原告负责,被告应当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将项目工程款足额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总价款为1275000元,但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的工作量与预算不符的按建设单位核定的工程量结算。2018年3月该工程竣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2019年9月29日经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规划与住房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上述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结算书及竣工图,2019年11月12日被告接收,并出具《工程项目结算文件接收单》,结算单显示“结算上报金额共计1491000元人民币。”。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1000元,至今仍欠付工程款110000元。就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绝支付,使原告的合法债权迟迟无法实现。原告认为,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然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除应当依法清偿工程欠款外,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证据支持,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工程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事实施工的泾河华府1#、2#、3#楼消防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实际投资使用认可。对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的《工程项目结算文件接收单核定》的总工程款1491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1000元是错误的,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经向原告汇款15笔,金额为1431000元,另外60000元也通过被告公司财会人员***实际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消防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转让协议、补充协议;2、工程签证单2份;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工程项目结算文件接收单;4、发票;5、西安银行网上电子回单;6、一次性告知单和消防工程受理凭证7;78、担保费票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原告对被告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关于泾城华府2#楼项目的整体备案情况,案涉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仅为泾城华府2#楼项目中的一项,且正常情况下消防工程应在整体工程完成备案之前竣工,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公司与陕西***能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甲方***公司,施工单位为乙方陕西***能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咸阳市泾阳县,工程内容: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的火灾报警系统及消火栓系统。工程承包范围:1、泾城华府1#、2#、3#楼的消防工程的火灾报警系统,穿线、安装设备、调试;消火栓系统、自喷系统安装、打压、调试;联动系统的线路的敷设、穿线、安装设备、调试等。2、消防工程的工程内容包括设备、设备辅件、材料、辅材采购和运输、安装工程、试运行、调试、运行消防产品检测、消防水验收、消防弱电验收、维保人员培训、售后服务等全部工作内容。3、所有工具由乙方自带。合同价款:1275000元(含税)。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工作量与预算不符的按建设单位核定的工程量结算。一切非甲方原因造成的费用和损耗,均视为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里。合同工期:如因乙方原因,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200元,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每拖延一日,向乙方按拖延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保修期:按照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执行,保修期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的报验之日算起。合同价款支付:工程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执行按月末结算,竣工验收后清算的办法。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甲方按当月审核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当月25日前报量,次月10日前付款)。经甲方会同消防部门及相关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结算经甲方审核生效一个月内,扣除5%保修金外,其余款项支付到结算款的95%。工程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到期后十日内付清5%质保金。甲方***公司与乙方陕西***能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博洋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合同》关系变更为甲、丙关系,丙方履行乙方的责权关系,甲方责权关系不变。二、因本工程在2014年停工至今,甲方现准备复工,经甲、丙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三、本协议经三方授权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印鉴之日起生效。甲方***公司、乙方陕西***能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博洋公司代理人均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与博洋公司于同日达成关于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复工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甲方给付给乙方贰拾万元整工程款,乙方收到款后三日内复工。二、乙方施工完水系统后,甲方付至乙方总合同额的50%;乙方实施完报警系统后,甲方付至乙方总合同额的80%;取得消防合格意见书后,甲方付至乙方总合同额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两周内付清尾款。三、经甲、乙双方关于工程进度的协商:如工期任务紧水系统未完成的情况下,报警系统已经开始施工,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付款金额的多少双方根据现场施工的情况再定。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作为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与博洋公司均在合同底部加盖公章,公司代理人均签字。博洋与***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2017年9月29日签订工程签证单各一份,增加工程价款为160000元及56000元的工程量。合同总价款为1491000元。 博洋公司向***公司开具了143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已向博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381000元。 ***公司就泾城华府1#、2#、3#楼项目消防工程从博洋公司处接收,双方形成《工程项目结算文件接收单》二页。接收文件包括:结算书、竣工图、编码表、工程移交单。***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接收结算书、竣工图,于2019年11月26日接收编码表、工程移交单。博洋公司与***公司负责人均在接收单上签字确认。 西咸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年6月27日向***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对泾城华府小区消防验收申请予以受理。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规划与住房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9月29日向***公司出具陕泾河规消验字(2019)0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我局对你单位申报的泾城华府小区土建和消防设施工程(该工程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吉元大街与泾干大街十字西南角。1#楼,地上17层、地下1层、建筑高度55.6米,地上建筑面积16909.6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401.96平方米;2#楼,地上27层、地下1层,建筑高度78.3米,地上建筑面积12952.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455.87平方米;3#楼,地上27层、地下1层,建筑高度78.3米,地上建筑面积12952.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455.87平方米;属于一类高层建筑)进行了消防验收,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有效。三、该工程如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向我局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公司与陕西***能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消防施工合同》、***公司与陕西***能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博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公司与博洋公司达成的《关于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复工的补充协议》及博洋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签证单》,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博洋公司和***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博洋公司与***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博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泾城华府1#、2#、3#楼消防工程施工完成,并将案涉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编码表、工程移交单)交接给***公司,***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接收结算书、竣工图,于2019年11月26日接收编码表、工程移交单,并签字确认。因原、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具体竣工日期,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并经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规划与住房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关于质保期,本院认为,质保期应从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2年,故质保期于2021年11月12日届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取得消防合格意见书后,甲方付至乙方总合同额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两周内付清尾款。合同总价款为1491000元,取得消防合格意见书之日为2019年9月29日,故***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向博洋公司付款1416450元。剩余5%即74550元,于质保期届满后两周内付清,即于2021年11月26日前付清尾款。博洋公司请求***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0000元,***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博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因质保期未届满,为未到期债权,可于款项到期后***公司仍未付款的情况下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质保期内5%的尾款不予支持,仅支持工程95%部分的款项。***公司已向博洋公司付款1381000元,仍下欠35450元,故原告请求部分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5450元。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每拖延一日,向乙方按拖延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公司逾期未向博洋公司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博洋公司承担违约金。博洋公司请求***公司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仅承担到期债权的违约金,即35450元的违约金。***公司逾期付款给博洋公司造成损失,但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博洋公司请求***公司从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基数应为到期债权即以3545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公司主张合同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根据本院审查被告所依据的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仅能证明泾城华府12#3楼整体工程的竣工情况,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情况,故本院对***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经向博洋公司汇款15笔,金额为1431000元,另外60000元也通过***公司财会人员实际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银行流水或票据证明付款情况,故对其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450元。同时承担因延迟履行工程款造成的利息(以354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违约金(以35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354503545020191112354502420202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3元,减半收取计1721.5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55.5元,由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婧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