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洋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其、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8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陕西博洋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其。 上诉人陕西博洋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博洋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五项无异议,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其单位不支付**其2020年7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7678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其单位支付**其2020年8月至9月14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0218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其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一、**其于2020年6月入职其单位,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并且2020年6月、7月均按7000元发放,其单位从未向**其承诺其工资2020年9月为8000元。一审法院按8000元的标准计算其单位应支付**其2020年9月1日至14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其入职后,签订了入职登记表,入职登记表中有劳动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定其单位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且未能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由**其造成,因**其工作地点一直在工地,其单位办公室人员多次口头催促**其回办公地签订合同,**其口头答应但一直未予办理,其单位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不存在逃避用人单位义务的情形,**其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获取两倍工资,故不应支持。三、**其工作至2020年9月14日,此后**其不来工作,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单位从未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故**其系自行离职,其单位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其辩称,博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博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单位无需向**其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0678元,纠正为应当支付金额10057元;2.判决其单位无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判决其单位无需为**其补缴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判决**其向其单位赔偿其在职期间造成的损失23385.5元;5.判决**其依法返还其恶意侵占的公司钱款共计2300元(包括非法变卖其单位公司财物1500元,虚假报销8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其负担。 **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博洋公司向其支付八月及九月工资:八月份7000元,九月份4000元;2.判决博洋公司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赔偿七、八、九月工资18000元;3.判决博洋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元;4.判决博洋公司向其支付工作未报销票据,共43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其于2020年6月1日入职博洋公司,担任消防项目经理一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博洋公司为**其缴纳了2020年7月至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20年9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20年7月8日,**其提交的800元费用报销单上审批部门包括部门主管、集团财务运营、集团财务总监、总经理、执行董事均已进行审批。庭审中,双方对于离职原因各执一词。博洋公司认可尚未支付**其2020年8月、9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博洋公司和**其均认可试用期为三个月,故**其2020年8月工资应为7000元,9月份应按照转正工资800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职博洋公司主张延长试用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博洋公司主张应扣除**其迟到早退工资的意见,因未提交公司关于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故扣除该部分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博洋公司应支付**其2020年8月至9月14日期间工资共计10678元(7000元+8000元÷21.75天×10天)。关于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自2020年6月1日入职博洋公司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博洋公司应当支付**其2020年7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7678元,并无不当。博洋公司主张系**其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博洋公司主张不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金一节,因双方对于离职原因各执一词,在无法查清离职原因的情况下,酌情认定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庭审中,经释明,**其同意将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故博洋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博洋公司提交的800元费用报销单已经公司和部门审核审批,无法证明该报销属于虚假报销,且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存在非法变卖公司财物以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博洋公司主张**其赔偿损失23385.5元以及返还恶意侵占的公司钱款2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报销事项属于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其提交的工作未报销票据亦未经相关审核审批,故**其主张报销费用4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因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其支付2020年8月至9月14日期间工资共计10678元;二、原告(被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其支付2020年7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7678元;三、原告(被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被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其的其余诉讼请求。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其分别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各自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博洋公司原名称为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陕西博洋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洋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曾签写过该登记表,该登记表可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对该登记表真实性不认可。 再查明,一审庭审中,博洋公司称其单位和**其约定了三个月试用期,但是**其给其公司造成各项损失,**其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没有达到公司转正的条件,所以**其没有转正,**其的工资还是按照7000元每月计算。**其在本案仲裁中主张博洋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8000元,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0]1533号裁决书第四项予以驳回,**其未针对该项请求起诉,博洋公司未针对该项裁决起诉。 以上事实,有一审双方起诉状、一审庭审笔录、二审中博洋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博洋公司要求支付**其2020年8月至9月14日期间工资10218元的请求,博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其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博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转正后的工资数额,结合博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作“**其没有转正,**其的工资还是按照7000元每月计算。”的陈述,一审法院采信**其的主张,推定其转正后的月工资为8000元并无不当,对博洋公司主张**其2020年9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工资应以7000元为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博洋公司主张延长**其的试用期,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博洋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博洋公司要求不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7678元的请求,博洋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单位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为复印件,**其不予认可,且该登记表中载明的内容也不足以认定可以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博洋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对博洋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博洋公司要求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请求,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其的离职原因,博洋公司主张为**其自身原因离职,**其主张为博洋公司让其离职,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博洋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无不当,博洋公司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另,**其在本案仲裁中主张博洋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8000元,仲裁裁决予以驳回,双方均未针对该问题提起诉讼,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37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其要求陕西博洋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8000元的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博洋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许 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