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洋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3749号 原告(被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昆明池路7号恒大城二期第25幢1**10层1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041757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其,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原告(被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诉被告(原告)**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其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博洋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反申请,该***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0]1533号裁决书,**其及博洋公司均对该裁决书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洋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博洋公司诉称,一、裁决书认定博洋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工资数额有误。1.**其于2020年6月入职于博洋公司处,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并未有8000元每月工资的任何形式的约定。***在未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博洋公司应当支付给**其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计算标准为8000元/21.75天×10天,数额为3678元,完全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无任何证据支持,故根据现有证据,就前述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之间的工资,博洋公司应当支付的计算标准为7000元/21.75天×10天,数额为3218元。2.另,根据博洋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其九月份工作期间存在早退3小时28分钟的情形,根据博洋公司方的用工管理制度,视为旷工半天,应当扣减半天的工资数额,即161元。综上,博洋公司应当支付给**其的工资数额为7000+3218-161=10057元。二、**其入职后,将社保转入博洋公司处,博洋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在职期间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在仲裁阶段提供了相应社保缴纳凭证,仲裁裁决博洋公司应当为**其补缴2020年6月至9月的社保完全与事实情况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三、**其于2020年6月在博洋公司处办理入职手续,期间担任澄县XX城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后因其专业技能及现场沟通协调能力等均不符合该职务要求,经双方协商再给次机会调到汉中XX园项目协助汉中项目经理管理项目及整理项目报验验收资料。然2020年9月,**其未经请假等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无故旷工,自动离职。其在职期间给博洋公司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因其担任XX城项目负责人,但因为**其原因,该项目八月份资料进度款项未及时办理确认签字流程,导致项目停工,停工损失为7500元;2.**其入职时虚构其专业工作能力及项目管理经验,致使在实际管理XX城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其专业知识及施工流程完全不懂,盲目提出采购消火栓箱内配材料及设备,但因为**其原因该材料未能及时移交项目甲方,使部分消防内配设施丢失,造成经济损失3400元。3.**其在汉中项目任职期间,因其未及时履职将汉中XX园项目的“消防验收备案表”等资料原件,其转交建设单位负责人,影响消防验收工作,致使甲方向博洋公司开具罚单10000元整,给公司造成损失10000元。4.**其在汉中项目任职期间,因未及时将配电箱电表及时返还甲方共同查看留底备案,造成损失2485.5元。同时,博洋公司经项目其他人员反映,**其在***公司澄城县XX城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期间,利用其外派项目工地担任行政主管的职务便利,非法变卖博洋公司项目施工材料共计1500元,并将变卖款项非法占为己有。同时其虚假开具住宿票据,向博洋公司虚假报销800元人民币,严重侵害博洋公司的权益,应当予以返还或赔偿。裁决书末告知“如不服本裁决,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即,该裁决书并非终局裁决。综上,原裁决书裁定内容与事实不符,望法院予以纠正。诉讼请求:1、判决博洋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0678元,纠正为应当支付金额10057元;2、判决博洋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判决博洋公司无需向**其补缴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判决**其向博洋公司赔偿其在职期间造成的损失23385.5元;5、判决**其依法返还其恶意侵占的公司钱款共计2300元(包括非法变卖博洋公司公司财物1500元,虚假报销800元);6、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 被告(原告)**其辩称,博洋公司说因我造成的停工损失没有任何依据。8月11日,公司认为XX城项目已经接近尾声不需要项目经理,汉中XX园项目着急叫我协助项目经理***处理内勤事务,所以XX城处理事务期间,本人不知,也与本人无关。公司说我盲目采购不属实,采购都是由公司劳务提出申请,项目经理审核,公司总经理及预算部门层层审核,我去往汉中项目期间造成的损失与本人无关。对汉中XX园项目罚款1万元不认可,我调往汉中XX园项目任内勤事务,现场由***负责。前期甲方下1万元罚款单是因为前期换人太频繁,水电滞后给甲方造成窝工,我处理内勤事务且现场有项目经理在职,有甲方罚款单的1万元为证,我不认可该1万元罚款。我在汉中XX园项目负责内勤,对配电箱事务从不知情,对XX城项目期间的事情也不知道。对非法变卖公司财务和虚假报销不认可,因为甲方要求清理现场垃圾,劳务处理的部分废品,其余本人不知。公司提出住宿条件太差给我本人800元用于改善住宿条件,且由公司管理人员层层审批,不存在虚假报销800元。 被告(原告)**其诉称,**其于2020年6月1日入职,在职期间,博洋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一直工作到9月14号突然博洋公司告知让办理离职手续,本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博洋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随意解除劳动关系,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博洋公司向**其支付八月及九月工资:八月份7000元,九月份4000元;2、判决博洋公司向**其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七、八、九月工资18000元;3、判决博洋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元;4、判决博洋公司向**其支付工作未报销票据,共431元。 原告(被告)博洋公司辩称,博洋智能公司没有支付8、9月工资的原因是因为**其无故旷工,且拒绝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所以暂扣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应当支持,因为公司已经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其以在外派项目为由不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通过电话当面通知,其均以工作繁忙为由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该项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其属于因旷工自动离职,不应向其支付4000元经济赔偿金。关于报销票据,需要核实票据的真实性,以及费用产生的理由是否正当。因此我方同意在其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向其支付8、9月工资,而且9月工资标准应当是3500元,因为当时**其并没有转正。 经审理查明,**其于2020年6月1日入职博洋公司,担任消防项目经理一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博洋公司为**其缴纳了2020年7月至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20年9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20年7月8日,**其提交的800元费用报销单上审批部门包括部门主管、集团财务运营、集团财务总监、总经理、执行董事均已进行审批。 庭审中,双方对于离职原因各执一词。博洋公司认可尚未支付**其2020年8月、9月工资。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回单、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费用报销单及本委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博洋公司和**其均认可试用期为三个月,故**其2020年8月工资应为7000元,9月份应按照转正工资800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职博洋公司主张延长试用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博洋公司主张应扣除**其迟到早退工资的意见,因未提交公司关于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故扣除该部分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博洋公司应支付**其2020年8月至9月14日期间工资共计10678元(7000元+8000元÷21.75天×10天)。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自2020年6月1日入职博洋公司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博洋公司应当支付**其2020年7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7678元,并无不当。博洋公司主张系**其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博洋公司主张不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金一节,因双方对于离职原因各执一词,在无法查清离职原因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其同意将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故博洋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博洋公司提交的800元费用报销单已经公司和部门审核审批,无法证明该报销属于虚假报销,且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存在非法变卖公司财务以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博洋公司主张**其赔偿损失23385.5元以及返还恶意侵占的公司钱款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报销事项属于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其提交的工作未报销票据亦未经相关审核审批,故**其主张报销费用4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因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其支付2020年8月至9月14日期间工资共计10678元; 二、原告(被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其支付2020年7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7678元; 三、原告(被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被告)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其的其余诉讼请求。 陕西博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其分别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各自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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