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115号
原告:上海伯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327,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虞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栋奎,陕西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星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544,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胡旭栋,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伯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丽公司”)与被告西安星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伯丽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保持业务合作关系,自2013年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总金额200759.5元。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署《工程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投灯光、LED数码管等灯具,合同签订后的产品数量以双方确认为准,产品保质期为24个月,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总价值344959.5元的产品,质量得到被告认可,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1610元货款未予支付。2017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1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794.49元(自2016年5月8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3日,实际计算至货款完全支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提供之货品名称、规格、型号、材质、数量,单价及是否包含安装等,详见订单所示;本合同之总价为167410元,此价款含增值税;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生效日起20日内将货品送到双方约定之交货地点,乙方原则上将以陆运方式运输货品,由乙方交由甲方指定之接货人,参见附件一;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时现金支付乙方总价款之30%,即50000元人民币作为订金;乙方将货品运送到交货地点2个月后,甲方应现金支付总价款之70%,即117410元人民币予乙方......。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于2013年11月10日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发货通知书》一份。
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尚欠17410元未付。原告对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13年10月25日向其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5日向其支付1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两份。另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合同总金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又查,2014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符合本合同附件(一)《订单》之约定。合同总金额8216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交付的时间、方式及地点: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将本合同约定之产品通过陆路运输方式2014年5月12日全部到完运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30%的定金24648元。乙方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70%共计57512元......。上述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合同所涉《产品订单》一份,载明了订购产品的项目名称、产品参数、型号、数量及单价等,订单所涉产品总额为82160元。
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产品订单》一份载明了订购产品的项目名称、产品参数、型号、数量及单价等,该订单所涉产品总额为62040元。
原告称上述《工程产品买卖合同》及两份订单项下的产品均已向被告依约交付,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原告对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4份。另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上述合同及产品订单总金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再查,2017年8月3日,原告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催收欠付货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工程产品销售合同》、《发货通知书》、《工程产品买卖合同》、《产品订单》、发票、律师函、快递单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产品销售合同》、《工程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订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告已提供发货通知书用以证明其在《工程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该发货通知书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合同项下总货款89.6%的款项即150000元,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可知被告显然已经在履行收到货物后的尾款支付义务,亦能从侧面印证被告已经收到合同所涉货物。综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167410元,扣除该合同项下的已付款150000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741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产品买卖合同》及2014年10月29日形成的《产品订单》所涉的欠款一节。上述合同所涉货款总额为1442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其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合同项下总货款97%的款项即140000元,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可知被告显然已经在履行收到货物后的尾款支付义务,亦足以能从侧面印证被告已经收到合同所涉货物。综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144200元,扣除该合同项下的已付款140000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42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6年5月8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唯利息计算标准应调整为:1、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2、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星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伯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10元及利息(以2161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如下:1、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2、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宁 莎
审判员 李晓婷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雪
打印:扈艳红校对:艾可可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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