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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588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倩,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经济开发区木雕产业园明凯街1026号。
法定代表人:卢中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君,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东阳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岚、郑雅倩,被告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阳公司与***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68337.2元;2.东阳公司与***支付***拖欠的9天工资,共计315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东阳公司与***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77082元;2.东阳公司与***支付***拖欠的9天工资,共计3150元。事实和理由:东阳公司承接了椒江区葭沚街道文昌阁附近旧房改造工程,***从东阳公司处承揽了该工程,***系***招来的石工。2021年3月14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东阳公司承接的该工程中工作,当时***弯着身子在木楼梯下面铺石板,遭木楼梯滑落砸中,致其腰背部等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中医院急诊后收住入院治疗,医生初步诊断:1、腰1-4右侧腰骶横突骨折2、腰椎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于2021年3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按时用药、绝对卧床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等。后***多次前往台州市中医院复诊,医生医嘱继续休息、定期复查。2021年10月20日,***的损伤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法医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在本次事故中,东阳公司承接了该工程,***从东阳公司处承揽了该工程,***系***招来的石工,而***系在该工程工作中受伤。故东阳公司与***应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77082元,另支付拖欠的工资3150元。
东阳公司辩称:东阳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的陈述,***与东阳公司之间未存在劳务关系。***是由***所招的工人,他们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东阳公司与***是承揽关系,因此东阳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在东阳公司的工地受伤是事实,但是其具体是如何在工作中受伤的,东阳公司并不清楚。东阳公司与***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在***工作中不存在相应的指示过错。因此,***的损害责任应该由***承担。如果法院认为东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东阳公司与***也不存在共同赔偿责任,应该分开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东阳公司对***诉请的各项费用也是有异议的:针对住院费及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部分,都是由东阳公司垫付的,垫付金额为11646.4元,故***诉求的伙食补助费420元不应支持,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了住院费中;针对护理费,标准过高,东阳公司认可住院14天期间护理费为166元/天,出院后46天护理费为83元/天,合计6142元;针对营养费,***要求2000元过高,十级伤残营养费标准在300元至500元之间,具体费用由法院判决决定;认可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已年满60周岁,即使存在用工,也是做临时工,不存在固定收入,故误工费不予认可;针对交通费,***的家就在中医院附近,其主张的1000元过高,东阳公司认可200元到300元之间;针对精神抚慰金,东阳公司认可金额为3000元左右。本次事故的发生,***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至少40%以上的责任。***要求东阳公司支付劳务费3150元,但其并未与东阳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其主张的该笔费用应该由***来结算。如果东阳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未结算问题,也是由***与东阳公司进行结算,经核实,东阳公司与***之间未结算费用为19300元。东阳公司已垫付***住院费11646.4元,未结算费用扣除垫付费用后的剩余款项,东阳公司愿意用于支付***在本案中需承担的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应承担***本次损害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阳公司承接了椒江区葭沚街道文昌阁附近旧房改造工程,***从东阳公司处承揽了铺石板工程,***由***招来从事铺石板工作。2021年3月14日下午,***在工地工作时,遭木楼梯滑落砸中,致其腰背部等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中医院急诊后收住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4右侧腰骶横突骨折、第5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21年3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东阳公司为***垫付了住院费用11646.4元。后***多次前往台州市中医院复诊。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接受***的委托后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于2021年10月20日出具浙光华黄岩分所[2021]临鉴字第1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外伤致L1-4右侧横突骨折,L5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影响功能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综合评定其休息(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工作时不慎受伤,***作为雇主,在***工作时未进行合理的安全教育,施工现场的管理上未做好安全防范,也未做好警示提醒,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阳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未合理审查***的施工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旧房区域施工时未及时关注周围环境,导致自身受伤,其本人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东阳公司的过错情况,确定由***赔偿***合理损失的40%,东阳公司赔偿***合理损失的20%。
本院对***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1862.3元,东阳公司已垫付了住院费11646.4元,通过对医疗费票据的核实,剔除住院票据中包含的伙食费396元、护理费364元,该两项费用应分别纳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确认合理的医疗费总额为12748.7元;2.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本院以实际已经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为准,即根据住院医疗票据,确认伙食补助费为396元;3.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0080元(168元/天×60天),本院根据鉴定评定的护理期限,结合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和***的住院期限,确认合理的护理费为8432.8元(166元/天×14天+166元/天×46天×80%);4.营养费,***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确认合理的营养费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7817.7元(57541元/年×17年×10%),根据***的年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该主张合理;6.鉴定费,***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根据票据金额予以确认;7.误工费,***主张误工费57000元(150天×380元/天),***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仍在从事劳务,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三年来收入情况,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限,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4900元(166元/天×150天);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46995.2元,***应当承担40%的合理损失即58798元,东阳公司应当承担20%的合理损失即29399元,扣除已垫付的11646.4元,还应承担17752.6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身体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确定由东阳公司承担2000元,***承担30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又包括了追索劳务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在受伤前一共提供了9天的劳务,劳务报酬尚未支付,***作为雇主应按每天350元标准向***支付劳务报酬共计31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9752.6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61798元,支付劳务报酬3150元,合计649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47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伟科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杨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