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市民卡建设有限公司

5083常州市市民卡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2民初50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市民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太湖东路9号B座22楼东。
法定代表人:林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公余,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690号。
负责人:张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芹芳、华贵洲,该行员工。
原告常州市市民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民卡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民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公余、被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芹芳、华贵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民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58319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为35832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了《常州市市民卡项目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就市民卡项目的合作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费用和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明确预估合同总价7398万元,最终按照约定标准据实结算。合作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应用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并按期交付开发成果、进行了市民卡制作和发卡等工作,被告也分批、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项目费用。现经双方多次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实际完成软件技术开发及升级与改造、完成发卡943915张,按照双方约定费用支付标准,被告应付原告软件技术开发及升级与改造费用798万元、2012年9月6日前发卡费用22439967元(按照33元/张,发卡679999张),2012年9月6日后发卡费用8453229.1(按照32.03元/张,发卡263916张),合计38873196.1元。而被告仅实际支付了3529万元,拖欠发卡费3583196.1元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工商银行辩称,我行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相反,原告应该返还发卡费用4396803.52元,以及承担违约金423980元。原告是受常州市政府委托与我行签订协议,原告只是一个受托人,真正的主体是常州市政府相关部门,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反诉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发卡费用4396803.52元以及承担违约金42398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常州市市民卡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承担开通金融服务功能的费用,第一期按每张卡综合费用37元支付,第二期开始如采购价格低于37元,则按每张降价后的费用标准以实际发行数量结算费用,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同时双方对发卡目标进行了约定:从2010年起,三年内发行200万张,一期(2010年4月-2011年3月)发行30万张;二期(2011年4月-2011年12月)发行70万张;三期(2012年)发行100万张,由此,双方确定了预估合同总价为7398万元,由反诉原告按反诉被告当期的发卡进度进行付款。2010年6月1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又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由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进行“常州市市民卡”项目管理应用软件系统的研发,研发经费和报酬为700万元,该笔款项包含在上述《合作协议》所确定的合同预估总价之中,并在第一期预付款中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0年8月30日完成软件系统的研发及测试工作,并于当日在反诉原告所在地以光盘为介质向反诉原告交付“常州市市民卡”项目管理应用软件系统及源代码一套。另外,还约定了将上述《合作协议》总价款中的98万元用作市民卡项目中劳动保障卡系统的升级与改造,并将每张市民卡的费用降至33元,如遇降价调整,按每张卡降价后的标准以实际发卡数量结算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费用3529万元,但是按照反诉被告在本诉中确认的发卡数量以及计算标准,反诉原告实际上只应当支付发卡费用30893196.48元,两者之间差额为4396803.52元,应当由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同时由于反诉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常州市市民卡项目合作协议》,致使反诉原告订立该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投入的资金也蒙受巨大损失,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398万元。反诉被告从未履行过《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也从未进行过劳动保障卡系统的升级与改造,反诉原告当然无需支付费用798万元,反诉被告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5万元。
反诉被告市民卡公司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反诉原告的回复函确认了反诉被告履行了该技术开发和升级改造项目,且反诉原告也认可支付了相关费用,包含在市民卡项目的第一期费用中;未按期按量履行是因政府政策调整原因所致,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反诉被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该项目是民生工程项目,政府部门只是牵头,实际运作由市场主体运作,费用也是由相关参与主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常州市市民卡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作内容、权利和义务、费用和支付方式、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市民卡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完成软件系统的研发及测试工作。研发及测试费用为7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发行市民卡。2015年2月1日起,按照省社保厅的要求,市人社局发行江苏省统一的社会保障卡逐步取代原有的市民卡。市民卡共发放943915张。被告共计支付了3529万元。双方就费用的结算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常州市市民卡项目合作协议》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两份合同的签订都是建立在预计发卡量在200万张的基础之上。一、关于每张卡的结算费用。原告主张技术费用单独计算,其他卡按照33元及32.03元结算。被告主张33元是综合费用,包含了技术费用。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市民信息采集、空白卡的采购、制作、发行以及相应的技术开发、服务费用等,每张卡的综合费用为37元”,“当常州市民卡发卡总量超过200万张时,甲方承担超出的市民卡制作、发卡费用,费用按每张33元计算”。因此33元不是综合费用,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结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第一期费用中包含了该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的约定,被告投入的技术成本,是按照合作协议中发行200万张的预期。被告按期支付了第一期费用,《常州市市民卡项目合作协议》也约定了“如乙方未能按期完成常州市民卡发行进度,甲方有权推迟支付下期费用或按发卡进度部分支付下期费用”。目前因政策调整原因,仅发行了不到100万张,双方均存在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将前期技术费用单列,按照“超过200万张,每张33元”的标准计算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将技术成本分摊到整个合作期间,以37元综合费用进行结算,更为公平合理。双方都确认2012年9月6日后每张卡的成本减少0.97元。因此2012年9月6日前发卡费用应为25159963元(679999×37),2012年9月6日后发卡费用应为9508893.48元(263916×36.03)。被告应支付的发卡费用为34668856.48元。反诉原告(被告)已支付了3529万元,因此反诉被告应当返还621143.52元;二、关于违约。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未在2010年8月完成技术开发项目。根据常州市民卡相关信息系统情况说明,该系统已上线并运营,且反诉原告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反诉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市民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返还发卡费用621143.52元。
二、驳回常州市市民卡建设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33元,由常州市市民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5280元,由常州市市民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34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担39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梅 磊
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
人民陪审员  李昭仪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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