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固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与江苏固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2民初3093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固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88437149U,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徐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固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建筑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被告固德建筑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8358.5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押金100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克扣原告的工资性收入59840元。4.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技改费76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11月27日到被告单位上班,担任生产助理。2015年1月份起,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2016年12月26日起,被告要求原告对公司内部分事项承包经营(包括:清洗油螺丝,价格为50元每吨;打头脱油,价格为20元每吨;钻尾脱油,价格为20元每吨;搓牙脱油,价格为20元每吨;设备维修5元/吨;管理费5元/吨),承包期间的材料成本由公司承担,人员由原告安排,同时继续担任生产助理。此期间,原告的工资性收入分两部分,除承包经营性工资平均每月9410元外,还领取一份生产助理工资,月平均为3212.6元。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停止履行交纳社保的义务。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固德建筑机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到我公司上班是事实,但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旷工、迟到、早退,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书写保证书若干,公司对其作出批评的通知若干。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为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辞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二、我公司截止原告离厂时结欠原告2017年12月份工资5334.3元、2018年1月份工资1802元、承包押金10000元,合计17136.3元,但是原告在2016年4月25日向我公司借款2万元,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拿走公司生产资料价值11500元,工作期间结欠第三方货款10750元,合计42250元,上述款项应从工资中扣减,结算后原告尚欠我公司钱,故我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至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从事操作工工作,每月26日为发薪日,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基本工资为16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等内容。
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审理中,原告陈述:“在承包期间,我还继续担任厂长助理工作,主要负责水处理的工作。承包的工作我下面有四个人在工作,忙的时候我就帮忙一起做。这四个人是我管理,工资也是我发,是从我的承包费里发给他们。他们的工资是3700元基本工资,加班另算一个小时15元,承包费是我与公司之间按吨结算,承包期间我自负盈亏。承包到2017年12月26日结束”。对此,被告陈述:“原告从事操作工职务,在承包期间,工资仅以承包费计算。承包到2017年12月25日结束,承包期间不发放操作工的工资,承包结束后到解除劳动关系前,发放操作工工资,加班一个小时12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1月22日。
2018年5月9日,原告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4日,因受理已超过5日,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落款为2018年1月23日的《通知》,内容为:“***同志:因你多次无故旷工,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决定2018年01月23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现通过公告方式予以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请你本人在2018年01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如按期未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陈述该通知系被告向其邮寄送达,但信封其未保存。被告则主张系原告主动辞职,向本院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该表打印处离职原因详述载明:若是辞职,由申请离职员工填写,其他情况由部门主管填写。该原因处手写内容为:“多次旷工,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多次批评教育,屡教不改,无法胜任工作”,被告陈述该内容为其公司生产部经理王继明书写。对原告提交的《通知》,被告则陈述因与原告沟通,原告向公司出具了离职申请书,故该通知未向原告发放,而是其公司职工房亚臻离职时带出交给原告,另通知也载明为公告送达。
又查,被告固德建筑机械公司规章制度1规定:“一.若有违反将给予相应处分外:另通报批评一次。37.不服从上司的工作指令及具体安排,以恶劣态度对抗上司和消极怠工;乐捐50元/次。二.若有违反将给予相应处分外:另记小过一次;不思悔改的改记大过一次(扣3个小红花)。1.有事不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的,乐捐100元/次。2.无公出单或请假条,上班时间外出和未经门卫同意强行外出的,乐捐100元/次。对领导不服从,不配合,态度差或者威胁辱骂领导,乐捐200元/次,达三次者直接开除…本管理规定,已经公司第4届6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被告固德建筑机械公司管理制度2规定:“5.员工必须按时上、下班,上班必须提前5分钟到门卫室打卡,下班必须退后5分钟到门卫室打卡,一个月出勤时间累积超过规定三次者,将视为迟到或早退,迟到或早退均乐捐20元/次…6.员工不到公司上班且不办理请假手续者,一律按旷工处理;旷工3天(含)以上的解除劳动关系…”。该两份制度后附页载明:“本人已参加第4届次职工代表大会阅读了关于‘关于公司管理制度1和2’,且已认真学习和清楚理解,并在此庄重签名,以表示认同。同时,本人自愿在实际工作及管理活动中,严格依照本手册相关规定执行。若有违反,愿依照相关条款接受相应处罚”,原告在该附页学习者签名处签名。
另查,2017年1月-12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3004.25元、3094.25元、2958.00元、2937.99元、2450.24元、2640.24元、3333.25元、3622.91元、3624.91元、3632.91元、3626.91元、3625.91元,审理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承包押金10000元,另陈述尚欠原告2017年12月份承包费5334.30元、2018年1月份工资1802元,原告主张被告在该案中支付尚欠的工资和承包费,但认为尚欠12月份承包费9410元、工资2790元。原告主张被告克扣的工资合计59840元(包括2018年1月份工资2790元),所举证据为手写清单,原告主张该清单为房亚臻提供,但该清单未有房亚臻签字。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技改费7650元,所举证据为其本人手写清单。被告对上述两份手写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又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违章操作、旷工、早退、顶撞公司领导等多种行为,原告本人多次书写检讨书、承诺书、保证书,被告公司亦多次作出处罚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自负盈亏,独立管理工作人员;被告与原告按吨结算承包费用,并按固定工资加加班工资的模式支付员工工资,可以认定该承包关系独立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9410元的请求应当另行主张。被告同意退还承包押金1万元,为减少原、被告之间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克扣的工资性收入59840元。对其中包含的2018年1月份工资被告认可未予发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月份工资数额,原告主张为2790元,被告主张为1802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根据原告2017年1-12月份的平均工资数额,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4.25元+3094.25元+2958.00元+2937.99元+2450.24元+2640.24元+3333.25元+3622.91元+3624.91元+3632.91元+3626.91元+3625.91元)÷12个月÷30天×22天]2356.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资性收入,因原告所举证据为手写清单,该清单上未有其陈述的手写人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故对该手写清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公司依据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原告签名确认学习过的规章制度作出相应的处罚,不属于非法克扣原告的工资,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技改费7560元,因仅有原告本人书写的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应由被告负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落款为2018年1月23日的通知载明“现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请你本人在2018年1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如按期未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则即使原告收到了上述通知,也因其在通知载明的视为送达和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时间前,在离职申请书上签字而未发生效力。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上姓名栏和办理离职申请手续处多次签名,即认可被告提出的离职要求,不能认定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固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押金10000元、工资2356.31元,合计12356.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东立超细粉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晶晶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霞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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