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9021号
原告:***,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江苏骅通船舶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谷丽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男。
原告***与被告江苏骅通船舶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被告江苏骅通船舶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起诉,本院先后于2020年11月23日、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以***为原告,以江苏骅通船舶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骅通船舶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8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由被告派往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驻厂工作,岗位为舾装设计师。期间被告未跟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月薪为税后14,500元,提供用餐和住宿。2020年6月2日,原告以不同意额外要求的绩效考核评分为由提出离职请求后,被告同意原告可以不用接受任何绩效考核评分后,又口头要求原告离职。原告离职后,2020年7月25日,被告以“2月份欠24个工时,2月份多发3,045元,4月份多发725元”为借口,违反《劳动法》按月足额支付工资的规定,擅自克扣原告的税后工资5,082元,其中:2020年1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各285元,2020年6月份3,942元。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起诉。1.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以疫情原因被告无法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扣除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因有四:一是,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在疫情爆发前有近一个月的时间可以很方便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是,就算是疫情期间也可以通过邮件等电子方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仅没有通过电子方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曾通过工作微信群或邮件等进行相关通知或说明;三是,疫情结束后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力地证明了被告根本就没有主动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想法;四是,疫情期间被告及用工单位均没有全面停工停产,而是让原告等人进行远程办公,且原告是在上海的宿舍进行远程办公的,被告所说的3月9日正式复工是指用工单位要求到其办公室办公,远程办公不等于停工停产。综上所述,疫情爆发前后及疫情期间均存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且原告并未因疫情停工,疫情不能成为企业违法的借口。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包括疫情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500元。
2.裁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正确的。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因不同意面试时未约定而额外增加的绩效考核评分,向被告提出离职请求,双方商定2020年7月2日原告可以离职,但后来接手的副总经理金伟道主动与原告沟通后,同意原告可以不用接受任何绩效考核评分,等同于双方达成了和解。之后部门经理张海涛又口头要求原告离职,应视为辞退。裁决书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口头辞退原告的证据,而不采纳口头辞退的事实,忽略了原告的请辞理由和被告同意原告“不用接受任何绩效考核评分”之间的常理关系,是不合理的。再者说,即使不按辞退,按双方协商离职,或原告提出离职来处理,也是被告未按面试约定额外要求绩效考核评分引起的辞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4,500元。故原告将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赔偿金14,500元”修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4,500元。
被告江苏骅通船舶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试用期三个月。2020年1月23日除夕放假,仅仅只有一个月,随后疫情爆发,直至2020年3月9日才被相关部门通知可以复工,至2020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其主管提出辞职,理论上讲还在试用期,主观上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另外,复工后原告又由于工资待遇以及工作制度等问题一直在闹情绪,多次口头提出离职并表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导致被告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尽管于2020年3月9日已经复工,但受疫情影响,原则上不宜到处走动的,客观上也导致被告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月工资14,500元是税前还是税后工资,被告认为该工资为税前工资,被告扣减了代扣代缴的原告个人所得税。另原告的业绩考核是遵循第三方上海外高桥造船厂的考核标准,不仅仅是针对原告一个人,而是所有设计部的人员,所有员工的绩效都由上海外高桥造船厂评估,被告依据考核结果扣减部分绩效工资并无不当。由于原告系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704.55元;2.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82元。审理中,被告撤回要求不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82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派驻至上海外高桥造船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发生疫情,被告处于2020年3月9日复工。原告最后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之后,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确认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8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00元。经仲裁,裁决确认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82元,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704.55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均向法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1.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020年5月11日被告发出的《通知》,其从未看到过,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未提供告知原告的相关依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时,原告表示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和理由为在江苏骅通外高桥设计群微信群内,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17:37通过该微信群向被告副总李洪锐提出离职,该微信群中“原告:跟外高桥商量一下,把我退出来,我不打算在这做了,考核没标准,又遇到这种主管,我不想在这儿做了”;2020年6月2日18:32原告与被告副总李洪锐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洪锐:你决定离开了?都是提前一个月申请。我这干脆吧!原告:那行吧,就以今天开始,7月2日,我走,可以吧!李洪锐:今天我同意你离职,从今天开始一个月后你就可以离职,离职前我会把结算给你。原告:行,7月2日最后一天上班,我这边会跟其它公司谈好,到时候大家别再互相扯皮”;上述微信反映,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辞职,之后,原告最后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双方于该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当时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在原告入职面试时没有约定需要绩效考核,入职以后的一段时间也没有绩效考核,但从2020年5月22日被告副总经理李洪锐首次要求对原告进行绩效考核,但原告不同意,然后原告提出了离职。另双方约定的是税后工资,但实际只在2020年2月被告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其余月份均扣除了个人所得税,此事在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副总经理李洪锐微信记录中“原告:扣税的事情,如果你担心,其它人员也要扣,那你把我到1.48,然后扣税,这样也能达到1.45,绩效的事情我真的没法妥协。这是我的真实想法,希望你不要以为在跟你较劲。李洪锐:我过两天忙完去长里,协调你的事,尽快给你回复”,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克扣工资的事情已告知被告。另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但该节事实原告在离职时没有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
2.被告表示在原告2019年12月23日入职后,被告曾口头告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相关依据已无法提供。2020年1月23日至2月1日被告公司原定安排员工春节放假,后因疫情发生,被告处放假延后至2020年2月10日,2020年2月11日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开始远程办公。原告在做好本职工作后公司默认其在2020年1月19日起就回家休息。2020年3月9日被告公司复工。因此,在2020年3月9日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并非在被告。2020年3月9日后被告未告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在2020年4月份原告因工作事宜产生情绪,直至2020年5月11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发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相关依据无法提供。被告认为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造成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被告,故无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另外,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告知解除理由为克扣工资和绩效考核问题,故被告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已在上述作了陈述,本处不再赘述。对此,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税后工资,被告在其工资中扣除个人所得税属于克扣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主观上需存在恶意,现被告已按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双方实际上仅在原告的月工资是否为税前及是否需对原告进行绩效考核存在争议,并非系被告恶意克扣原告工资,且原告亦未将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原告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由于2020年1月23日起被告处春节放假,之后爆发疫情,被告处员工于2020年3月9日才复工上班,故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客观上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该期间被告无需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但被告于2020年3月9日复工后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虽然被告提出之后曾告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按照原告月工资14,500元标准,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704.55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支付原告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704.5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确认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8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撤回要求不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江苏骅通船舶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苏骅通船舶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82元;
三、被告江苏骅通船舶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704.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瑜
书记员 宣永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