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82民初2318号
原告:江苏骅通船舶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创新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江苏骅通船舶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江苏骅通船舶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9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714.55元;2、请求确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8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入职试用期三个月,2020年1月23日除夕放假,仅仅只有一个月,随后疫情爆发。2020年3月9日才被相关部门通知复工,至2020年4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其主管提出辞职,此时尚在试用期,主观上导致原被告无法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复工后又因工资待遇及工作制度闹情绪,多次口头提出离职并拒签劳动合同,即时复工后,受疫情影响原则上不能四处走动,客观上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对于工资差额也不应支持,因为被告的业绩考核是遵循第三方即上海外高桥造船厂的考核标准,不仅仅是针对被告一人,而是所有设计部人员,所有员工绩效都有外高桥船厂评估,原告依据考核结果合理发放工资。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管辖并审理,原因是: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已于2020年10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立案,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移送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其次,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用工地为上海,为便于查明事实也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
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江苏骅通船舶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立案,而***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2020年10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该院已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后立案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故***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