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威斯特环保冶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威斯特环保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威斯特环保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敏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兴奎、沈长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威斯特环保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斯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双剑公司主张的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购销合同书约定运行合格款29.7万元的付款条件为:现场安装调试合格,无质量异议经业主验收合格,并由双剑公司出具业主的验收合格报告后支付。双剑公司未能提交验收合格报告,付款条件未达到。一审法院已查明:2015年6月,寿光懋龙公司以威斯特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以严重质量问题判令解除合同。该节事实证明双剑公司提交定作物确实不合格,双剑公司延迟送至业主寿光懋龙公司施工现场也是事实。所以双剑公司未达到“运行合格款的付款条件”。2.一审法院认为质保期已过,威斯特公司应支付质保金,这一认定不合法。定作物质量不合格,质保金就无权取回,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双方就“质保金”’条款还有更具体的约定:“在质保期内,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如遇质量问题,经乙方处理并经业主重新验收合格后应重新自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双剑公司迄今为止未出具“设备运行合格意见反馈表”,验收不合格拿不到证书,威斯特公司没有积极完成验收的法定义务。3.威斯特公司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逾诉讼时效。双剑公司逾期交付定作物至寿光懋龙公司施工现场,在未对威斯特公司造成确定的实际损失情形下,威斯特公司无法提起诉讼。寿光懋龙公司对这一延迟行为对其买卖合同相对方“威斯特公司”提起判令解除合同和支付300万元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迟迟未判决。威斯特公司对双剑公司的反诉应从寿光懋龙公司诉威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反诉诉讼时效应从威斯特公司知晓违约方逾期交付时起算是不合法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剑公司违约对威斯特公司造成损害金额暂未确定,无法认定起算日。
双剑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验收是定作人的法定义务,定作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交付的定作物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双方约定双剑公司“提供业主的验收合格报告”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交付定作物后,威斯特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即视为合格,威斯特公司应当支付运行合格款,不存在付款条件未达到。2015年6月寿光懋龙公司以威斯特为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在2015年6月20日双方在诉讼中达成了《协议书》,该案起诉的时间应在此之前,当时威斯特公司还没有向双剑公司给付提货款37.2万元,威斯特公司还没有交货,更谈不到质量不合格。2.购销合同书中约定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如遇质量问题,经双剑公司处理后重新计算质保期,但本案中,威斯特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向双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根本谈不上重新计算质保期。货到现场18个月后质保期届满,威斯特公司就应支付质保金。同时合同约定由双剑公司提供业主签署的设备运行合格意见反馈表同样无效。3.双剑公司未延期交货,双剑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威斯特公司在提货时支付37.2万元,说明支付提货款在先,交货在后,威斯特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提货款,双剑公司收到提货款后于2015年7月5日发货,于2015年7月7日交付全部设备,不存在延期交货。4.即使存在延期交货,威斯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双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威斯特公司支付货款29.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的1.3倍计息,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威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双剑公司支付威斯特公司违约金29.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5日,威斯特公司(甲方)与双剑公司(乙方)签订《还原炉除尘风机电机变频器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乙方供货范围包括:1.出铁厂除尘器配套用风机、电机、变频器2、铸铁机除尘器配套用风机、电机3、原料厂除尘器配套用风机、电机。合同价款99万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给付技术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2.2万元定金,乙方安排制造加工。全部设备制造完毕经甲方在乙方生产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提货时,乙方出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即37.2万元。货到寿光懋龙公司(全称:寿光懋隆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合格,无质量异议经业主验收合格,乙方出具业主的验收合格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运行合格款29.7万元。留10%,即9.9万元质保金,待设备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业主成功使用一年,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内,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如遇质量问题,经乙方处理并经业主重新验收合格后应自重新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交付方式约定为:原料厂、铸铁风机于2015年5月25日前货到寿光工程现场,其余设备于2015年6月15日前货到寿光工程现场。如每迟交一天扣除合同总额的1%,迟交二天2%,依此类推。质量保证条款另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设备(材料)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设备(材料)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甲方将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乙方,提出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索赔。检验条款约定为:交货前,乙方应对设备(材料)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设备(材料)符合合同约定的证书。设备(材料)运抵业主现场后,业主将对设备(材料)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进行再次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如发现设备(材料)的规格或者数量或两者都与合同不符,甲方有权在设备(材料)运抵现场后,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或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乙方提出索赔。
威斯特公司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通过承兑汇票两次分别支付双剑公司22.2万元、37.2万元。威斯特公司另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双剑公司10万元。
2015年6月22日,双剑公司向威斯特公司开具了9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7月7日,合同约定标的物送至寿光懋龙公司工程地点。
另查明,2015年6月,寿光懋龙公司以威斯特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该院依法裁定冻结威斯特公司银行存款等1200万元财产。2015年6月20日,寿光懋龙公司与威斯特公司于该案诉讼中订立《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设备供货合同》。同年11月23日,寿光懋龙公司以威斯特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协议书》为由,将原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2份《设备供货合同》;2.威斯特公司返还多支付货款并赔偿延期交货违约金及损失共计1200万元。变更为:判令威斯特公司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迟延履行合同违约金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剑公司主张的合同尾款及质保金应否给付?二、威斯特公司反诉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如未超出,双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履行行为,威斯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威斯特公司应向双剑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及质保金。理由为:1.购销合同书约定运行合格款29.7万元的付款条件为:现场安装调试合格,无质量异议经业主验收合格,并由双剑公司出具业主的验收合格报告后支付。该条款的实质内容系以合同标的物检验合格作为设备运行款的付款条件。目前,双剑公司的确未能提供寿光懋龙公司的验收合格报告,但安装调试及验收并非是双剑公司能够独立完成的合同的义务,尚需威斯特公司与寿光懋龙公司参与,换言之,威斯特公司亦负有积极完成检验的义务。直至目前,合同标的物到达寿光懋龙公司施工现场超出四年之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未能验收合格的原因系因双剑公司交付不合格的定作产品导致。并且,合同标的物到达施工现场的时间亦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因此应认定双剑公司已按约定质量标准交付合同标的物。故威斯特公司应履行设备运行尾款的给付义务。2.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业主成功使用一年,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现货到现场已超出18个月,威斯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交付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已超出质保期,威斯特公司亦应履行质保金的给付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二,威斯特公司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理由为:自2015年7月7日合同标的物交付完成时起,威斯特公司即应知晓其主张的逾期交付行为,即威斯特公司应于2017年7月8日前向双剑公司主张权利。现威斯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认定威斯特公司关于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威斯特公司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威斯特公司应给付双剑公司合同余款,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应扣除2.6万元,故予以扣减,威斯特公司应给付双剑公司合同余款27万元。双剑公司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以27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的1.3倍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斯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剑公司2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的1.3倍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息);二、驳回威斯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双剑公司负担390元,威斯特公司负担5350元(威斯特公司负担部分,双剑公司已预交2870元,双剑公司同意超出其应负担部分的预交诉讼费用由威斯特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威斯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剑公司2480元,另直接向一审法院交纳2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威斯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威斯特公司提供:1.购销合同书,运行合格款付款条件,证明付款条件未达到。2.一审判决书,证明双剑公司提交的定作物确实不合格,并延迟交货,未达到运行合格款付款条件。3.购销合同书,质保金付款条件,证明付款条件未达到。4.一审判决书,证明威斯特的反诉主张未逾诉讼时效。5.购销合同书、产品发货清单,证明双剑公司逾期交货,应作出相应赔偿。
双剑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约定双剑公司提供业主的验收合格报告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无效。2.一审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双剑公司提供业主签署的设备运行合格意见反馈表无效。4.一审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真实性无异议,双剑公司没有逾期交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威斯特公司(甲方)与双剑公司(乙方)签订《还原炉除尘风机电机变频器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设备(材料)运抵业主现场后,业主将对设备(材料)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进行再次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交货前一周内双剑公司以传真形式将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包装箱件数、重量等通知威斯特公司。一审中,双剑公司陈述2015年5月23日通知威斯特公司要求提货,但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剑公司主张的合同尾款及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双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威斯特公司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双剑公司主张的合同尾款及质保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购销合同书约定运行合格款29.7万元的付款条件为:现场安装调试合格,无质量异议经业主验收合格,并由双剑公司出具业主的验收合格报告后支付。货到现场后,业主应及时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业主成功使用一年,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现双剑公司于2015年7月7日交货后,威斯特公司在三年多的时间内未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交付货物符合双方约定,且已超出质保期,威斯特公司应按约支付合同尾款及质保金。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双剑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威斯特公司一审辩称案涉货款余额不足以扣除双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由此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结算前,威斯特公司认为扣除双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并不欠双剑公司货款,即以拒付剩余货款的方式行使抵销权,并非诉讼时效制度中的怠于行使权利,故本案不应认定威斯特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全部设备制造完毕经威斯特公司在双剑公司生产现场验收合格后,威斯特公司提货时,威斯特公司向双剑公司支付提货款37.2万元。并约定交货前一周内双剑公司以传真形式将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包装箱件数、重量等通知威斯特公司。即威斯特公司接到通知后进行现场验收并支付提货款。一审中,威斯特公司主张设备制造完成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对此双剑公司陈述2015年5月23日通知威斯特公司要求提货,但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威斯特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进行现场验收并支付提货款,威斯特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提货款,双剑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之前按约通知了威斯特公司货已生产完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双剑公司主张系威斯特公司延期支付提货款依法不予采信。现双剑公司于2015年7月7日交货超出合同约定2015年6月15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每迟交一天扣除合同总额的1%,迟交二天2%,以此类推,本案中威斯特公司主张双剑公司支付违约金29.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威斯特公司提供的寿光懋龙公司以威斯特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材料从立案时间、申请保全时间看,不能证明该案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双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双剑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
综上所述,威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威斯特环保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四、驳回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苏威斯特环保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0元,江苏威斯特环保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3元,江苏威斯特环保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江苏威斯特环保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莉莉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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