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威斯特环保冶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威斯特环保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3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威斯特环保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敏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钱忠杰,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望德,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女,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上诉人江苏威斯特环保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钱忠杰,被上诉人双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望德、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斯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26万余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所要求支付的款项,大部分属于质保金的范畴,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支付质保金时,必须出示业主使用单位签署的设备运行意见反馈表,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反而增加了交易安全的不确定性和一方恶意违约的道德风险,无任何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9月7日支付的10万元系支付案外合同的货款缺乏依据,该10万元系支付本案四份合同的货款。3、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至今未出示业主使用单位签署的设备运行意见反馈表,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逾期交货,不应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在管辖权异议上诉过程中,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仍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违法。
双剑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出示业主使用单位签署的设备运行意见反馈表,就可以不支付欠款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购买的风机用于所承接的工程上,业主使用单位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但答辩人与业主使用单位无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关于“设备运行意见反馈表”的约定对业主使用单位无约束力,答辩人无权强求业主使用单位提供“设备运行意见反馈表”。若业主单位永远不提供该表,就意味着答辩人永远不能向上诉人主张质保金,该约定显然违反了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的法律规定。2、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9月7日支付的10万元系支付2016年4月16日案外合同的货款是正确的,因双方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质保期限还远远未到,不可能支付该合同货款。3、上诉人称答辩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四份合同,上诉人拖欠的货款120余万元中,质保金只有44万元,另外80余万元是调试款,上诉人故意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威斯特公司向双剑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1266088.5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3年10月,双剑公司与威斯特公司共签订了四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威斯特公司向双剑公司购买风机、电机等设备。合同生效后,双剑公司积极购买材料,利用技术和设备制作合同约定的风机及购买配套设备,向威斯特公司交付了风机、电机等设备。威斯特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266088.52元。双剑公司多次派人向威斯特公司催要,威斯特公司却不支付。威斯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双剑公司的合法权益。
威斯特公司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双剑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2.4万元;2、双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剑公司要求威斯特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和威斯特公司实际已支付的货款数额有部分出入,威斯特公司在2016年9月7日向双剑公司支付了10万元,应予扣减;2、双剑公司在履行设备购销合同时,出现了逾期交货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威斯特公司在所承接的工程上迟延完工,被甲方扣罚部分工程款,其中一笔就被罚款100万元。对此,双剑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3、双剑公司所提供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威斯特公司曾要求其到现场处理,但双剑公司至今置若罔闻,导致威斯特公司无法收回工程款。对此,双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有一部分货款是作为质保金留存的,在期满后,须有业主使用单位签署的设备运行意见反馈表后,方可向双剑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双剑公司未向威斯特公司出示业主意见反馈表,是威斯特公司不能向双剑公司付款的原因。另外,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威斯特公司无需向双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6日,双剑公司与威斯特公司签订《2×600t混铁炉除尘工程风机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威斯特公司向双剑公司购买Y4-2×73-№23.3F风机1台,Y630-6/1600KW/10KV/IP23/F电动机1台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0万元。2012年7月25日,双剑公司与威斯特公司签订《90t电炉一次除尘工程风机电机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威斯特公司向双剑公司购买Y4-73-№22D风机1台,6-710KW/10KV/IP54/F电动机1台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2万元。2013年8月15日,双剑公司与威斯特公司签订《2×1080高炉除尘风机电机变频器设备购销合同书》和《120吨转炉二次除尘风机电机变频器设备购销合同书》,分别约定威斯特公司向双剑公司购买YL-R255D风机2台、Y4-2-73№25.2F风机1台,6-1000KW/10KV/IP54/F电动机2台、6-2240KW/10KV/IP54/F电动机1台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总价分别为人民币135万元和人民币142万元。上述四份合同第二条第5项和第7项分别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是经过国家鉴定,通过生产实践考核,被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通过的产品。”“乙方所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成功投产后的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期为准”。上述四份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提货款:全部设备制造完毕经甲方在乙方生产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提货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提货款×××元,届时出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上述四份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运行合格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异议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运行合格款”。上述四份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质保金:设备运行壹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质保期(按照甲方正式投产之日起计算一年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以先到期为准)满后。届时需出示业主使用单位签署的设备运行意见反馈表。”上述四份合同第六条第2项分别对每份合同的交货时间或期限作了约定,并约定“迟交一天扣合同总额1%,迟交二天扣2%,依此类推。”上述四份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发现设备(材料)的规格或数量或两者都与合同不符,甲方有权在设备(材料)运抵现场后90天内,根据甲方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乙方提出索赔。”合同还对交货方式、交货条件,技术资料、质量保证和检验等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剑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11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9日向威斯特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截止2015年3月31日,威斯特公司共向双剑公司支付货款2623911.48元,双剑公司向威斯特公司开具了四份合同总额389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威斯特公司下欠货款1266088.52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关于双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应否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第五条第4项均约定,“提货款:全部设备制造完毕经甲方在乙方生产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提货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提货款×××元,届时出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该约定清楚地表明了双方付款、提货的相关流程,即合同约定的设备制造完毕后,甲方(威斯特公司)要在乙方(双剑公司)的生产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威斯特公司要求提货时,双剑公司才能发货。威斯特公司要求提货时应先向双剑公司支付提货款,双剑公司收到提货款后,才将设备交付到威斯特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因此,合同约定双剑公司交货的前提条件是威斯特公司先支付提货款。而在双方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中,威斯特公司向双剑公司支付提货款的时间依次为2009年12月31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10月31日。而双剑公司向威斯特公司交货的时间依次为2009年12月11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9日。从中可以看出,威斯特公司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提货并向双剑公司支付提货款,甚至于威斯特公司向双剑公司支付的每笔提货款的时间均晚于双剑公司的交货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威斯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其合同义务,双剑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此,双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存在逾期交货,不应承担违约金。
(二)关于合同约定的运行合格款应否支付,质保金是否到期,威斯特公司应否支付所欠的质保金问题。
双方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调试款(运行合格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二个月(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三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运行合格款……”。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发现设备(材料)的规格或数量或两者都与合同不符,甲方有权在设备(材料)运抵现场后90天内,根据甲方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乙方提出索赔。”至该案审理时,双剑公司向威斯特公司交付的设备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和质保期限以及法律规定的检验期限,威斯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威斯特公司及第三方业主在检验期和质保期内向双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威斯特公司应向双剑公司支付该运行合格款。威斯特公司辩称双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第二条第7项和第五条第6项约定,“乙方所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成功投产后的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期为准”。“质保金:设备运行壹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质保期(按照甲方正式投产之日起计算一年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以先到期为准)满后。届时需出示业主使用单位签署的设备运行意见反馈表。”从上述四份购销合同双剑公司的交货时间可以看出,双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至威斯特公司指定现场的时间均超过了18个月,威斯特公司及其第三方业主均未向双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威斯特公司理应向双剑公司支付其所欠的质保金。威斯特公司认为双剑公司没有提供业主使用单位签署的设备运行意见反馈表,不应支付该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威斯特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是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只要双剑公司满足了这一条件要求,威斯特公司就应当支付。出示业主使用单位签署的设备运行意见反馈表不是威斯特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实为其设置的附加条件。该附加条件与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相悖,亦不符合购销合同的交易习惯,反而增加了交易安全的不确定性和一方恶意违约的道德风险,故该附加条件不应作为威斯特公司不支付其所欠双剑公司质保金的理由。
(三)关于威斯特公司于2016年9月7日支付的10万元货款是支付本案所涉合同货款,还是支付案外合同货款的问题。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合同欠款数额除威斯特公司2016年9月7日支付的10万货款外,其它无异议。双剑公司认为该笔款系威斯特公司支付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还原炉除尘风机电机变频器设备购销合同书》的货款,威斯特公司则主张系支付本案所涉四份购销合同的货款,该款应从双剑公司起诉欠款中扣减。一审法院认为,从威斯特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看,该笔汇款并没有注明系支付特定的合同货款,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跨度看,该笔汇款在双方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之后。应系支付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还原炉除尘风机电机变频器设备购销合同书》的货款。
(四)关于威斯特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何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问题。
双方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后,威斯特公司支付了预付款、提货款和部分调试款,双剑公司向威斯特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威斯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调试款和质保金,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合同虽未对逾期付款应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威斯特公司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率的标准和利息的计算期间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每笔合同的应付款日期为起点分别计算。因双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四份合同设备调试合格正常运行的具体时间,不能够确定威斯特公司应支付调试款(运行合格款)的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以四份合同中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质保期届满应付款的日期,即2015年4月29日(2013年10月29日﹢18个月)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计算至该欠款清偿之日止。因双剑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为66000元,低于以上述计算方式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故对双剑公司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确认,确认威斯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6000元。
综上,双剑公司诉请威斯特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1266088.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威斯特公司反诉要求双剑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2.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威斯特环保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66088.52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66000元。二、驳回江苏威斯特环保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4元、反诉费11040元,由江苏威斯特环保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威斯特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双剑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和相关财务清单。证明目的:上诉人于2016年9月7日支付的10万元系支付该合同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威斯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财务清单有异议,无上诉人公司盖章认可,10万元系支付本案所涉合同的货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威斯特公司为履行与双剑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向双剑公司支付提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8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10月17日,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威斯特公司与双剑公司于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一份《还原炉除尘风机电机变频器设备购销合同书》,该合同双方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双剑公司与威斯特公司签订的四份《设备购销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四份合同中对预付款、提货款的支付及交货方式的约定大致相同,即:双剑公司向威斯特公司交付技术资料后,威斯特公司办理预付款,全部设备制造完毕经威斯特公司在双剑公司生产现场验收合格后,威斯特公司提货时支付提货款;双剑公司交货的方式为在威斯特公司指定的迁安市津安钢铁有限公司、河北邯郸裕华钢铁有限公司等地现场交货。从合同约定看,当事人对预付款的约定明确,但对提货款的约定不够明确,难以确定威斯特公司支付提货款的义务在先还是双剑公司交货的义务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威斯特公司向双剑公司支付提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8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10月17日,双剑公司向威斯特公司交货时间依次为2009年12月11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9日,双剑公司并未逾期交货,不构成违约。
关于双剑公司的定作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约定,调试款(运行合格款)于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二个月或三个月后威斯特公司向双剑公司支付设备运行合格款;如发现设备(材料)的规格或数量或两者都与合同不符,威斯特公司有权在设备(材料)运抵现场后90天内,根据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双剑公司提出索赔。至该案一审时,双剑公司向威斯特公司交付的设备超过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质保期限,以及法律规定的检验期限,威斯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及第三方业主在检验期和质保期内向双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威斯特公司辩称双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
关于威斯特公司主张2016年9月7日支付的10万元应作为本案货款的问题。该10万元货款若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在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还原炉除尘风机电机变频器设备购销合同书》中亦应当抵充货款,并不损害威斯特公司的实际利益。
关于威斯特公司主张因双剑公司产品质量导致其被第三方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扣款100万元的问题。经查,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因威斯特公司施工的项目完工时间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工期85天,双方约定扣减威斯特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就此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不涉及双剑公司,且扣款的原因系工期延误,没有涉及到双剑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威斯特公司主张双剑公司应先出具业主使用单位签署的设备运行意见反馈表再付款的问题。该主张实质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形成对价关系;二是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人先履行;三是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买卖合同中,构成对价关系的债务应当是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和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出卖人出具业主使用单位签署的设备运行意见反馈表只是买卖合同中的一种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不构成后履行抗辩权的要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且双剑公司与业主使用单位无合同关系,无权强制要求业主使用单位提供设备运行意见反馈表,威斯特公司不能以此拒绝付款。
关于威斯特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威斯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调试款和质保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剑公司一审请求威斯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故威斯特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威斯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6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中争议的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定作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系特种商品,生产加工行为符合承揽、定作合同的特征,本院(2017)鄂13民辖终5号生效民事裁定对此已经作出认定,且该争议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威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8元,由上诉人江苏威斯特环保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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