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沈阳鼎易达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鼎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 上诉人沈阳鼎易达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5)辽0113民初16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鼎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辽0113民初160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管辖约定不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涉案合同仅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对签订地未作约定,故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属约定不明”。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于2024年6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2款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晰、明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直接依据。该条款的约定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核心在于“合同签订地”这一特定地点的法院,而非要求合同文本中必须写明“沈阳市浑南区”等具体地址。只要能够查明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管辖法院即可确定。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已指出并提交办公照片来证明案涉合同系在上诉人实际经营办公地——沈阳市浑南区祝科街杨官屯中化学工地项目部签署完成。该地点不仅是合同的实际签署地,更是上诉人履行合同、开展业务及签署文件的主要办公场所,同时也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所在地,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具有最密切、最直接的联系。沈阳市浑南区作为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的核心关联地,由其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促进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首页载明“合同签订地:沈阳”。该地址不足以确定合同签订地的具体地点,属约定管辖不明确,应为无效约定。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上诉人沈阳鼎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故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