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6871号
原告: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苑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女,汉族,1997年12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光山县晏河乡管围孜村熊围孜组,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与被告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尹某向武汉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2021.90元并承担以261818.70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1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止的利息2860.99元,其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直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尹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羧酸系高性能减水剂(单价:9元/m³)。合同价款总结算以原被告双方实际办理结算的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武汉某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武汉某公司与尹某对账确认,尹某确认武汉某公司累计供货总金额为355419.90元。但尹某仅付货款73398元,经武汉某公司多次催促,截至起诉之日尹某仍欠付货款282021.90元,尹某前述行为严重损害了武汉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1日,武汉某公司与尹某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武汉某公司向尹某供应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含税单价为9元/m³,总金额按实收费,合同载明“1.7货款结算方式:1.7.1供需双方于每月1-5日对账,就上月1日至本月31日供方所供产品、价格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1.7.2两个月账期,即第三个月月底30日前结清第一个月对账确认货款的100%……1.8违约责任:1.8.1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若需方在合作期间如遇资金困难可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延期二个月内付款或部分付款,若到期仍未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1.8.2除本合同已有明确的约定,若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某公司于合同供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尹某于需方落款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其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尹某供货。2025年5月8日,某公司向尹某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经核实:2024年7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您已使用我公司的减水剂(SY-PA)共计39491.1(立方),按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9元/立方计算,金额为¥:355419.90元。总计金额大写:叁拾伍万伍仟肆佰壹拾玖元玖角。截止到2025年5月8日,您已支付货款金额73398.00元,合计欠我公司货款金额为¥:282021.90元,大写:贰拾捌万贰仟零贰拾壹元玖角。”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尹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因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尹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某公司、尹某于2025年5月8日共同确认的《对账单》,能够确认尹某欠付的货款金额为282021.9元,合同载明“1.7货款结算方式:1.7.1供需双方于每月1-5日对账,就上月1日至本月31日供方所供产品、价格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1.7.2两个月账期,即第三个月月底30日前结清第一个月对账确认货款的100%”,故尹某应于2025年8月30日前向某公司支付282021.9元货款。因尹某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故依法应于2025年8月30日起承担支付该金额货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故某公司主张自2025年4月1日起算逾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起算时间为2025年8月30日;案涉合同约定“1.8违约责任:1.8.1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若需方在合作期间如遇资金困难可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延期二个月内付款或部分付款,若到期仍未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1.8.2除本合同已有明确的约定,若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故某公司主张尹某应承担本案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调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计算违约金,对某公司超出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82021.9元及违约金(以282021.9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574元、二次公告费(以实际支付单据为准)、保全费1930.11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