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3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隆城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施家街3-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丝茅墩环厂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丞公司)、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巨丞四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丞公司、巨丞四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即(2016)辽04刑终200号刑事判决书足以推翻本案一审判决。(二)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和理由论述,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理由论述不存在相抵触的情形”、“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合同依据”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诉讼把***作为证人并采信其证言,判决再审申请人偿还***所欠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206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两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两审法院均已查明再审申请人巨丞公司自认其是涉诉卉海花园的承建公司。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非巨丞四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的转包行为非法律意义上的转包。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其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2016)辽04刑终200号刑事判决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仅认定再审申请人巨丞四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及履行的事实,因***非本案案件当事人,对***与再审申请人的关系性质并未进行认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刑事判决对***与再审申请人巨丞公司关系的论述与一审判决内容不存在相抵触情形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是再审申请人巨丞公司的员工,而本案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再审申请人巨丞四分公司和被申请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是其作为巨丞四分公司的负责人而为的,非其个人行为,故二审法院认为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合同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的签订人***进行询问并了解案件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采信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将该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后对其内容予以认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本案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字的购销合同及履行和结算的事实,判决巨丞公司及巨丞四分公司承担给付被申请人货款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明支持其再审申请理由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另案判决及裁定作为新证据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判决及裁定与本案的具体案情并不完全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娄秀娟
审判员樊少忠
审判员*晨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