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五恒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五恒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原南京五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合适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3民辖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五恒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原南京五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中心66号柱。

法定代表人:张自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合适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柳州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前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拓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五恒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合适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62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五恒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贵院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62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健康舒适环境系统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内容以设备销售为主,安装调试为辅,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而非施工合同,不应当适

用专属管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的,应当由合同签约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为南京市公司,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也便于双方应诉,减少讼累。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审查,根据涉案《健康舒适环境系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宁

审判员*鹏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