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五恒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合适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五恒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原南京五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305民初6237号之一

原告:南京合适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前进。

被告:南京五恒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原南京五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自力,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合适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五恒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

原告南京合适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健康舒适环境系统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被告发包的位于山东省淄博临淄区方正中轩御景3幢楼健康舒适环境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1140000元人民币,被告分4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早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且该工程已整体交付给小业主。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仅支付原告419246.00元工程款,原告就被告拖欠的合同价款多次和被告沟通,被告均拒不理睬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63754.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375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贵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五恒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署《健康舒适环境系统施工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合同主要内容是采购五恒系统,原告在销售五恒系统的同时负责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双方之间合同内容以设备销售为主,安装调试为辅,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另外,原被告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由本合同签订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被告均为南京市公司,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既符合双方约定,也便于双方诉讼,减少诉累。

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原被告签订的《健康舒适环境系统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山东淄博方正中轩御景3#楼健康舒适环境系统,工程地点在山东淄博临淄区齐兴路,合同对工程概况、施工要求,工期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并有明确的工程图纸,工程内容主要为中轩御景3#楼五恒系统的安装调试,涉及定位放线,穿梁、穿墙、穿外墙、打洞、开槽、土方、防水、洞槽填补等工作,故本案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虽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由本合同签订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五恒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京五恒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孝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