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五恒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五恒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鑫翌诚建材有限公司、***、张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113民初1367号
原告:南京五恒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X3C7F5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所街****。
法定代表人:张自力。
被告:南京鑫翌诚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71303440F,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iv>
法定代表人:张美英。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张美英,女,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南京五恒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恒公司)与被告南京鑫翌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翌公司)、***、张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鑫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2、判令被告鑫翌公司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合同款共计42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鑫翌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500元;4、判令被告鑫翌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担保费900元;5、判令被告***、张美英对被告鑫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鑫翌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书》,被告鑫翌公司向原告供应抹石灰膏,合同暂定总价427500元,被告鑫翌公司应按时将货物运抵到货地点。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被告***对被告鑫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美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经营鑫翌公司,均为鑫翌公司的股东及高管,故被告鑫翌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美英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鑫翌公司足额支付货款427500元,但被告鑫翌公司一直未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查,2018年11月5日,原告南京五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鑫翌公司(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如果发生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及纠纷,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南京五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所街****。
2019年11月18日,南京五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名称变更为南京五恒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甲方,而甲方五恒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所街****应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建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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