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雨神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雨神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雨神消防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1326号
原告:南京雨神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雨神消防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余家湾。
法定代表人:汪英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民,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雨神消防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神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王可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神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消防设备生产销售资质的公司,被告自2010年7月起与原告口头约定,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直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相应消防设备并运送至原告指定的禄口工地、南农大工地、金城丽景工地、连云港工地、六合工地、河西中央商场工地等,所有运货单被告均已核对并签收。原告自2010年7月起至2014年1月29日,累计供货总金额1566903元,被告自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29日,实际付款1025000元,尚欠货款541903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对账。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写明拖欠原告消防箱货款人民币54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原告厂里的业务代表,负责把产品提供给工地,货款应当由工地支付。我认为我不应当是被告,原告应当起诉产品实际使用方,我向这些工地供货是职务行为,合同是由厂里与施工方签订的。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箱及内配、灭火器至南农大工地,货款金额合计2512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原件已收回,以上账目已核对,凭单结算”。
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箱及内配、灭火器至禄口工地,货款金额合计39485元。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原件已收回,以上账目已核对,凭单结算。”
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箱及内配、灭火器至金城丽景工地,货款金额合计482924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本清单与送货清单规格数量相符,送货单原件我已收回,凭此清单结算。”
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箱及内配、灭火器至连云港工地,货款金额合计611883元。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原件已收回,以上账目已核对,凭此单结账。”
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原告供应消防箱及内配、灭火器至六合工地,货款金额合计427743元。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签字确认“送货单原件已收回,凭此单结算。”
2013年9月17日,原告以23550元销售给被告灭火器箱等设备并运输至河西中央商场工地。被告以47860元转手销售给河西中央商场。河西中央商场于2014年3月21日汇款29830元、2014年12月30日汇款18030元给原告,合计47860元。由于被告之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将此部分被告赚取得差价用于抵扣部分欠款。
上述货款合计1587155元,被告自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29日,实际付款10250000元,加上原告扣留的20252元货款,被告尚欠货款541903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南京雨神消防公司消防箱货款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元)。”并在同页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原告以出厂价出售给被告,被告再以市场价销售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牟利;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买卖合同的买方。被告陈述其系原告公司业务代表,由原告支付其一定的业务提成,为此,被告提供《供销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售产品的合同相对方系产品使用单位,而非被告本人。合同中载明供方系南京雨神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系***,需方系南京中央商场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本合同正本一式贰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供需双方各执一份。”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均没有需方即南京中央商场集团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或者签字,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销货清单、送货单、《供销合同》、账本、银行进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材料款欠条以及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告雨神消防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系原告公司的业务人员,仅是代表原告公司出售产品,由原告公司支付报酬,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送货单、账本、银行进账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就被告所欠货款的还款日期未作明确约定,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雨神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4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雨神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徐 馨
人民陪审员  刘恒俊
人民陪审员  杨益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黄秋彤
书 记 员  陈梦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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