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雨神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雨神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1002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被告:南京雨神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余家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住所地在江苏省**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号**栋**层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雨神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花,被告***、雨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142.13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雨神公司对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17时02分,原告**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在南京市浦口区104国道与被告***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雨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9日17时02分,原告**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在南京市浦口区104国道与被告***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苏A×××××小型越野车登记在被告雨神公司名下,事发时由被告***驾驶。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受理本案前,原告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不完全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2级)构成二级伤残;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200日为宜;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被鉴定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庭审中,为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外务工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原告自2015年起开始跟随其干活,工资为110元每天,每月工作25天左右,现金结算,年终结清。本院根据证人证言及证人庭后补充提交的工人工时记账花名册,结合本地区一般收入水平,对证人陈某陈述的原告的收入来源及收入情况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城乡沈圩村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协议、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护理费发票、收入减少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工人工时花名册等等证据在卷为证。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112952.05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在卷为证,经核对,发票金额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期限正确,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8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292210元(住院期间**元,出院期间100元每天,主张10年),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暂计算5年,如五年后,原告确仍有需要可另案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46360元((住院期间**元出院期间80元/天,护理期限5年,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

5.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0元(110元/天,20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根据原告的工资性质、证人庭审陈述及庭后提交的工人工资花名册,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4667元(110元/天,每月工作20天)。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0766.4元(40152元/年*91%*20年),原告户口性质虽系农业户口,名下亦有土地,但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自在城市的务工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35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29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6360元、残疾赔偿金7307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误工费1466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02612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案系被告***驾驶的小型越野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也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采信。因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元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原告共计损失1026125.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20000元及鉴定费3200元,余款90292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赔偿270877.6元,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877.6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雨神公司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额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90877.6元;

被告***、南京雨神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2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被告***、南京雨神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徐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米庆光

书记员弓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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