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0312号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建市政建设工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张莹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乐乐,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锦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50695号关于第4792541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注册号:47925419,申请日:2020年7月8日。
引证商标注册号:22479815,申请日:2017年1月3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6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9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见附图)。引证商标由文字“智达世通”、拼音“ZHI DA SHI TONG”及图(见附图)构成。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极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建市政建设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建市政建设工程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黎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庆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洁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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