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城建市政建设工程处

武汉市武昌区城建市政建设工程处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8340号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建市政建设工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张莹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蓓,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鲁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11722号关于第4790722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7907226。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40587413。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9月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图形商标,均形似错落有致的高楼建筑群,二者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交叉检索的类似商品,且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或有较大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建市政建设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建市政建设工程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   赵 驰
人 民 陪 审 员   王若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雒明鑫
书  记  员   杜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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