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5801号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建市政建设工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张莹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12435号关于第479240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7924056。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31387104。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40587413。
引证商标四注册号:23758257。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0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0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目的上不同,应当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不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三、诉争商标经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录像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和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均以抽象的高楼建筑群为主体进行设计,在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且上述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或有较大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参考,并非唯一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认为,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告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妥。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已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建市政建设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建市政建设工程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智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雒明鑫
书 记 员 杜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