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0172号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建市政建设工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张莹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乐乐,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44583号关于第479196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7919634。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21317338。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9590177。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5月28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6月18日。
开庭时间:2021年10月2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含义、呼叫、整体外观和显著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在行业中形成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和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20年7月8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为2016年9月14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为2011年6月14日,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20年7月8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为2016年9月14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为2011年6月14日,故相对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在先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仍可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诉决定的该项认定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审理关键在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系对建筑物的简化处理,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的设计元素、构图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且并未形成可明显区分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独特含义和整体外观,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施以一般注意不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区分开来,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近似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自同一主体,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等因素认定,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不予考虑,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建市政建设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建市政建设工程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 民 陪 审 员 丁 宁
人 民 陪 审 员 宋 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