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1948号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建市政建设工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旭,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75864号关于第4794187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6月2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7941870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656041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成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构图手法、呼叫、表现形式等方面完全不同且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上不同,应当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认定二者不构成类似服务。四、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经原告大力推广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7941870
3.申请日期:2020年7月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建筑信息;维修信息;铺沥青;建筑;建筑物防水;铺路;管道铺设和维护;电缆铺设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湖北锦润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46560412
3.申请日期:2020年5月22日
4.注册日期:2021年10月21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建筑咨询;工程进度查核;建筑;建筑物防水;搭脚手架;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商品房建造;贴墙纸;室内装潢;建筑施工监督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和诉争商标在办公场所、工装等上的使用证据。
经查,引证商标已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0月20日第1764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注册公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诉争商标,且已核准注册,故原告关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成为诉争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均表现为多栋高矮不一的建筑物的造型,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维修信息;铺沥青;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建筑咨询”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群组,且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标注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诉争商标经过大力推广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两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的情况下,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建市政建设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建市政建设工程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遥
人民陪审员樊俊蝶
人民陪审员丁炜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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