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宇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苏州市宇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5执7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宇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苏州市宇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被告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宇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44800元。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46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含本案执行费59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因工厂已倒闭无人签收而退回。本院另依法向车辆、银行、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银行存款、房地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执行人至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有多个案件且大部分为工人工资,并有多个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已开始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申请人已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除以上财产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上述情况表示确认且同意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505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单和谈话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05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张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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