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204民初7193号

原告: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根元,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根章,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