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204民初7193号
原告: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根元,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根章,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