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窦志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204执253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
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欠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上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52%计算。二、***若有一期未按约履行,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可按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给付部分。因被执行人未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返还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和保全费5000元。2016年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除了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所查封的址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小区68幢803室房产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记录。
2016年7月7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因处置上述被查封的房产需时较长而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处置上述被查封的房产需时较长而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或处置上述房产变现后,申请执行人泰州科世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阳